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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与戴小武、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小武,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王盟,张凤玉,王建定,邵珊瑚,陈小媚,王莲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小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负责人:周香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珊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莲波。上诉人戴小武为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浙江金大利皮革有限公司、王盟、张凤玉、王建定、邵珊瑚、陈小媚、王莲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戴小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小武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戴小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