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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金花与朱聪玉、郭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花,朱聪玉,郭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93号原告:朱金花。被告:朱聪玉。被告:郭东林。原告朱金花诉被告朱聪玉、郭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聪玉、郭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金花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因被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利息3个月结算一次,直至本利还清之日止,被告朱聪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朱聪玉于2015年5月18日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推脱没钱归还,之后还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8日起自本利还清之日止);2、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聪玉、郭东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朱金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聪玉、郭东林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朱聪玉、郭东林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聪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聪玉、郭东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聪玉向原告朱金花借款45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朱聪玉未予以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聪玉仍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1.5%计算,属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聪玉与被告郭东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东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聪玉、郭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聪玉、郭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朱金花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朱聪玉、郭东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