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锦祥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锦祥,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201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锦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白锦祥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查获白锦祥非法持有88厘米气步枪一支,44厘米气步枪一支,34厘米射钉枪一支。经鉴定,两支气步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射钉枪改造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以上三支枪均具备杀伤力。被告人白锦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白锦祥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查获白锦祥非法持有的88厘米长气步枪一支,44厘米长气步枪一支,34厘米长射钉枪改造枪支一支。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支气步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射钉枪改造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以上三支枪均具备杀伤力。另查明,被告人白锦祥于201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被告人白锦祥本次犯罪系漏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锦祥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锦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锦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锦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确定的罪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白锦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锦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白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白锦祥非法持有的两支气步枪、一支射钉枪改造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锦祥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