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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康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X,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康X酒后驾驶银色三菱牌商务车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乌托邦宾馆”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康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康X供述、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X犯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康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