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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家林与马雯、段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林,马雯,段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徐家林,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诉讼代理人刘家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雯,女,1989年7月24日生,回族,中专文化。被告段冕,男,1984年10月18日生,白族,高中文化。原告徐家林与被告马雯、段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雯、段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林诉称,被告马雯、段冕夫妻二人原在楚雄市胜景路经营回傣缘餐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该借款有被告签写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为证。2014年9月5日,被告因购房需要交配套费,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9月10日以前归还,被告并写了借条。被告借款后,除了2015年1月16日归还原告了10000元,余款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5400元,利息并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雯、段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徐家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二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后被告因购房需要交配套费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银行转付借款凭条,欲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回傣缘餐馆”通过POS机银行电子转付借款本金给被告;3、承诺还款便条,欲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曾经签写便条一张给原告,承诺在阳光水城18幢1单元401室还款3-5万元;4、个体户营业执照,欲证明马雯、段冕二人原来在楚雄市胜景路经营“回傣缘餐馆”;5、结婚证,欲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6、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马雯、段冕二人在楚雄市购买“熙和名筑”小区3幢2单元1703号房屋,面积136.76平方米,总房价524394元;7、被告身份证,欲证明被告马雯、段冕的身份情况。被告马雯、段冕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家林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雯、段冕二人系夫妻,原在楚雄市胜景路经营回傣缘餐馆。2014年4月18日被告马雯作为借款人、被告段冕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还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8%。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138000元(原告自行扣减利息12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马雯、段冕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写下了借条。2015年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未归还。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被告马雯的借款是被告马雯、段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被告马雯、段冕只收到原告138000元的款项,故此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38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按照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计算到2015年3月27日,即利息为:138000元×(5.1%÷12月÷30天)×252天×4=19706元;2014年9月5日的借款2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此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归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雯、段冕归还原告徐家林借款148000元及利息19706元。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徐家林承担361元(已交),由被告马雯、段冕承担3847元(未交)。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何桂风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智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