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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世祥与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祥,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505号原告:马世祥。被告: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磊,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磊。原告马世祥诉被告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租赁费16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租赁脚手架100套,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2份,约定价格为每天每套1.5元,协议书由原告与被告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磊签字,并由被告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另被告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押金共1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脚手架归还原告,期间共产生租赁费26250元(1.5元/天/套×100套×92天+1.5元/天/套×100套×83天),扣除押金10000元,仍欠原告16250元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发生脚手架租赁业务的是被告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朱磊支付租赁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丢失连接头费用160元(20元/个×8个),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世祥租赁费16250元;二、驳回原告马世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原告马世祥负担4元,由被告桐乡市德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