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景亚洲与刘亚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亚洲,刘亚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景亚洲,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程烨环,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志,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锦泉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景亚洲与被告刘亚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景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烨环、被告刘亚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亚洲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土75车,货款共计28500元,并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年底付清货款,但经原告多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8500元及利息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是给小卢出具的,并且被告已向小卢支付购土款20000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购土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景亚洲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土75车,被告欠原告黄土款共计285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此份欠据是被告给小卢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亚志未举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景亚洲处购买黄土75车,货款共计28500元,并于2012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收到黄土75车×380元=28500元,2012.12.4,刘亚志。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收到黄土75车,货款共计28500元,且原告持有此份欠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即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其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景亚洲货款2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亚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闫子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丽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