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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崔玉林与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贺海、赵连新、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林,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贺海,赵连新,姚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崔玉林,住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张卫国,住兴隆县。被告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贺海,经理。被告陈贺海,住兴隆县。被告赵连新,住兴隆县。被告姚建国,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玉林与被告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贺海、赵连新、姚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崔玉林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常 江审判员 陈馥炯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