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卫亚旗、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沁阳市某某电源有限公司女更衣室将张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130元现金、农业银行卡1张等物品。后被告人吕某某让出租车司机张某用盗窃来的农业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4900元。综上,被告人吕某某盗窃数额共计503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将503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归案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被盗钱包照片、手机短信、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