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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勇、郭介虎与刘金田、刘金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郭介虎,刘金田,刘金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265号原告孙勇,个体。原告郭介虎,个体。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潍坊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田。被告刘金池。原告孙勇、郭介虎与被告刘金田、刘金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郭介虎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田、刘金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勇、郭介虎诉称,2014年11月14日,刘金田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景黄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旗堡镇江滨大酒店处时,逆行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勇驾驶的鲁G×××××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载乘车人郭介虎)碰撞,致使货车失控驶入道路西侧的绿化带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勇、郭介虎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刘金田承担全部责任,孙勇、郭介虎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田、刘金池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4时00分,被告刘金田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景黄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旗堡镇江滨大酒店处时,逆行驶入对行车道与沿景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勇驾驶的鲁G×××××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载乘车人郭介虎)碰撞,致使货车失控驶入道路西侧的绿化带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以及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郭介虎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5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勇、郭介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4]第011014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飞碟牌FD3084MP10K4,发动机号:WB440904,车架号:LZOBPB31C1044866,车牌号:鲁G×××××,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14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92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介虎于2014年11月14日21时23分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另查明,被告刘金田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刘金池。原告孙勇驾驶的鲁G×××××号牌中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潍坊市顺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为原告孙勇个人所购车辆挂靠在潍坊市顺德物流有限公司,孙勇与潍坊市顺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鲁G×××××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挂靠期间,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归原告孙勇拥有。原告孙勇、郭介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孙勇的损失:车损9205元,评估费65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1355元。原告郭介虎的损失:医疗费1410.96元,误工费1612元,按照城镇标准每天80.06元,误工20天。护理费480.36元,护理人员孙俊英,系原告妻子,按照城镇标准每天80.06元,护理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30元计算4天。交通费40元,住院4天。以上共计3645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孙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经营合同;原告郭介虎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田与原告孙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郭介虎人身受伤、车辆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金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刘金田承担全部的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金池系被告刘金田驾驶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刘金田。刘金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鲁V×××××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郭介虎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病历中医生的医嘱为准,因医生在医嘱中未注明休息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护理各为4天,故郭介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本院支持郭介虎的误工费为320.24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20.2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孙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355元;原告郭介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11.44元。综上,被告刘金池对该次事故中给原告孙勇造成的损失11355元,给原告郭介虎造成的损失2211.4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勇损失部分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郭介虎损失2211.44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田赔偿原告孙勇损失11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金田赔偿原告郭介虎损失22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金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勇损失部分中的2000元和郭介虎损失2211.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孙勇、郭介虎负担18元,被告刘金田、刘金池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雪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到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