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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红梅与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43号原告徐红梅,女,现住梅州市丰顺县。被告罗志强,男,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陈福锋,男,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陈燕芬,女,现住梅州市梅县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红梅诉被告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梅诉称,2012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三被告。当时,三被告在运兴批发市场、华侨城开办了经营洋酒、食品等商店。2014年6月12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三被告收到了原告借给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即出具了由三被告签名的一张“借条”给原告持有,以示证明了三被告向原告借款陆万元正、借款期限为陆个月的事实。2014年9月上旬,原告到三被告在运兴批发市场经营的商店,发现该商店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急向三被告拨打手机。三被告的手机关机,且不知去向。而三被告借款期限在2015年1月13日到期。现因原告无法与三被告联系,原告到期债权无法得以偿还。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1、被告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归还借款陆万元正(60000元)给原告罗红梅。如未按判决(调解)书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付息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承担。原告徐红梅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罗红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证明三被告借得原告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梅提供书写于2014年6月1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红梅女士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周转,期限陆个月。此据,借款人: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今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红梅主张被告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有署名为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对利息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提供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可从三被告逾期偿还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从本判决书指定返还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法支持,但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罗志强、陈福锋、陈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琛审 判 员  黄爱文人民陪审员  杜利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