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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章海与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海,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杨章海,男,汉族,1975年6月30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高粱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钟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雨慧,女,1992年9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章海诉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海的委托代理人吕庆;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管理人经营不善,经济状况恶化,因而进行大量裁员,由此引发与原告之间拖欠工资的争议,请求东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49000元,经济补偿金56000元,共计10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是我公司员工属实,对工资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公司盖章或其法人的签字,对原告要求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后于2010担任公司会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为2008年1月1日,期限一年。2013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风机损坏,致公司全面停产至今。至2014年2月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824元未支付(2013年10月6443元,11月5180元,12月5285元,2014年1月2683元,2014年2月233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逾期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致原告直接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杨章海2013年9月份工资6155元,8月公司停产,7月份工资6406元,6月份工资6200元,5月份工资6406元,4月份工资6200元,3月份工资6406元。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工资结算单、工资结算员陈怡作出的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份公司工资表四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理由拒不支付,根据被告公司工资结算员陈怡所作出的工资表,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824元未支付,被告虽辩称未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名,但2013年11月以后,公司已全面停产,被告公司的法人或负责人至今未出面与原告结算工资,同时经本院明示,仍拒不提供公司考勤表或其他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于2009年后未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现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9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5992.5元(4799元×7.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章海与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章海至2014年2月底的工资19824元。三、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杨章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倪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