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闫海强与魏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强,魏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闫海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仙,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红杰,男,汉族,农民。原告闫海强诉被告魏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应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海强起诉称:他于2013年向银行贷款50000元准备自用,因为被告与他关系较熟,知道他手里有50000元,被告就找到他,要求将这50000元借给被告,保证两天之内绝对偿还,于是他就将他贷的50000元全部借给被告。两天之后,他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没钱偿还为借口不予还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给他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归还,付违约金壹千元整。时至现在,他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现他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约定违约金51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红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较为熟悉,被告得知原告手里有50000元准备自用,遂找到原告要求将这50000元借给自己,两天后归还。期满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不予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借给乙方(被告)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时支付甲方(原告),如甲方(实为乙方)不能按时归还,付违约金壹仟元整。本院另查明,被告父亲证实,魏红杰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后来分期分批归还过一部分,现在剩余借款四万左右。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分三次归还了7600元,剩余借款42400元是事实。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4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共计43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魏红杰尚欠原告的借款42400元,违约金1000元,理应及时归还。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不明确,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故原告闫海强要求被告魏红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红杰归还原告闫海强借款42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魏红杰给付原告闫海强违约金100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魏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应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