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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与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钟伟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银安,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洪哲男,董事长。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诉称,199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沙井街道沙头第四工业区的厂房和宿舍,面积8,400平方米,租期9年,自2000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月租金11万元,租金每三年递增10%,自2012年4月30日后,月租金为161,051元;2002年初,被告要求原告在原租赁厂房内加建6×78.2米的钢架厂房,租金每月5,000元,并签订了《拓姆斯扩厂补充协议》。以上两项合计每月租金为161,051+5,000=166,051元。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欧债危机及钓鱼岛事件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缓交租金,出具《厂租支付调整申请书》,请求调整2012年8、9、10、11月租金为144,480元,并缓交。原告签字同意。被告于2014年初在他处另设新厂,遗留部分机器设备在原告厂房内。继续占有使用。被告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租金,最后一次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2013年7月份租金144,480元。2013年8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拖欠未付,截至2014年10月1日共拖欠2,324,714元。被告租用厂房过程中的水电费由原告向水电部门担保,截止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又垫付了电费304,449.38,水费2,685.12元。以上费用原告多次催交未果,被告现已停止经营,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第四工业区第四栋的厂房租赁关系,被告腾空并返回厂房;2、被告付清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拖欠的租金合计2,324,714元(以后按166,051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厂房之日)及垫付的电费304,449.38元,水费2,685.12元;(以上合计2,631,84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沙井街道沙头第四工业区的一幢二层厂房、一幢五层员工宿舍、两幢五层干部宿舍,面积8,400平方米,租期9年,自2000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月租金11万元,厂房、宿舍起算日期由甲方兴建好交给乙方使用日计算租金(实际起租日即由2000年5月1日起),乙方要先交订金人民币1,320,000元,订金在签约日交付人民币200,000元,待厂房兴工日1999年6月1日乙方再交人民币1,120,000元给甲方作兴建厂房。租金每三年递增10%。订金人民币1,100,000元在租金上扣除,剩余人民币220,000元作押金合同期满后退回给乙方,扣除1,100,000元押金后乙方必须每月按时付清租金,如逾期不交或有拖欠二个月的,乙方必须计回拖欠款项及拖欠款项滞纳金给甲方,如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乙方要计回拖欠款及拖欠款项滞纳金给甲方,并要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承认其于2000年4月将涉案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自2000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22万元租赁押金。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拓姆斯扩厂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沙头第四工业区已建厂房、西面加建6米×78.2米的单层钢架厂房租赁给乙方作生产之用,租金每月5,000元,该厂房建期大约为2002年3月5日至2002年5月20日,厂房租赁期为7年,自2002年5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厂租支付调整申请书》,称被告因欧债危机及钓鱼岛事件致使部分客户账期延长而导致资金周转压力大,故向原告申请调整2012年8月月租金为95,920元,调整2012年9、10、11月租金为144,480元,并缓交。原告签字同意。被告自2013年8月起拖欠厂房租金。另查,1、涉案房产于2008年7月7日取得房地产证,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权利人为原告;2、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在《法制日报》登载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上述材料于2015年5月20日视为送达被告;3、原告承认其主张的垫付电费304,449.38及水费2,685.12元,系其自行统计的数额,没有水电部门的缴费单据予以证明;4、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约定租金为11万元/月,按照每三年递增10%,2012年5月1日起的租金调整为人民币161,051元/月(11万元/月×110%×110%×110%×110%),另加上补充协议中钢架厂房的租金5,000元/月,合计租金为人民币166,051元/月。被告尚拖欠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487,071元(166,051元/月×21个月)。5、2015年5月1日起的租金调整为人民币177,156.1元/月(161,051元/月×110%),另加上补充协议中钢架厂房的租金5,000元/月,合计租金为人民币182,156.1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原件)、补充协议书(原件)、厂租支付调整申请书、发票及银行转帐单、房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拓姆斯扩厂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原告于2000年将涉案厂房交付被告使用后,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是被告的主要义务。根据双方之约定,如被告拖欠支付租金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自2013年8月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并于2015年5月20日视为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拓姆斯扩厂补充协议书》及《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依法应当恢复原状,原告应将收取的租赁押金人民币22万元返还被告。由于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腾退位于沙井街道沙头第四工业区的一幢二层厂房、一幢五层员工宿舍、两幢五层干部宿舍及单层钢架厂房并支付拖欠的租金。按照原、被告于《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之约定,该厂房租金每三年上调10%,自2012年5月1日起的租金标准应调整为人民币166,051元/月,自2015年5月1日的租金标准调整为人民币182,156.1元/月。被告自2013年8月起未支付租金,应按照人民币166,051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487,071元(166,051元/月×21个月),并按人民币182,156.1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本判决指定腾退厂房之日的租金。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水电费,但因原告仅提供了水电费通知单以支持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代为垫付的水电费金额,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拓姆斯扩厂补充协议书》及《厂房宿舍租赁协议书》于2015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腾退位于沙井街道沙头第四工业区的一幢二层厂房、一幢五层员工宿舍、两幢五层干部宿舍及单层钢架厂房;三、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押金人民币220,000元;四、被告拓姆斯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487,071元及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182,156.1元/月的标准计算);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沙井沙头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55元,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合计人民币32,125元,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锐强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0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