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至重庆市永川区的公交客车上,使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衣服内包划破,盗得赵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80元和价值人民币218元的华蜀牌手机一部。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蚂蝗桥附近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从陈某处提取到被盗的华蜀牌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近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童某某、曹某某、伍某某、庞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使用刀片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