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伏圣杰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王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伏圣杰,王伟,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潇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圣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126号。法定代表人王志中,经理。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居间合同纠纷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认定事实错误。王伟、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是适格被告,不能以其所在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伏圣杰答辩称,王伟居住在临沂市河东区,合同履行地亦在临沂市,原审法院应当管辖该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伏圣杰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王伟将自己对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3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伏圣杰,并将2006年6月6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中海盛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权利一并转让给伏圣杰,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该笔欠款,王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27日通过邮寄向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了上述转让事宜,通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伏圣杰支付欠款315万元。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该通知,但至今未予支付。因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7日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账目由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务部保存,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供该账目明细资料,但该公司��付款明细账目为公司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请求判令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15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63万元,并由王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付给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否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06年6月6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中海盛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进一步拓展临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轴承配套业务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2013年10月28日,中海盛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其所享有的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应由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付给中海盛通(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居间费用31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王伟,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6月10日,王伟与伏圣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伟将对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给伏圣杰,用以抵顶王伟拖欠伏圣杰的的货款,并约定如果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该笔欠款,王伟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涉案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伟对转让给伏圣杰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伏圣杰起诉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并由王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王伟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系原审法院辖区以外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王伟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