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广场)为与被上诉人赵忠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忠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江镇百花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胡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璇,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斌,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付洪娟,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郭世乾,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上诉人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广场)为与被上诉人赵忠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花广场委托代理人王晶、刘璇,被上诉人赵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娟、郭世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赵忠斌(��方)与百花广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5层5-1号商铺(使用面积118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红岸家电,承租期为8年(2014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以开业日期为准),按年交纳租金,当年租金200,0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涨幅4%,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中还规定:因甲方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的,甲方在扣除乙方应付的租金等费用后,退还乙方保证金的剩余部分,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赵忠斌交纳了200,000.00元租金和1,000.00元保证金。其后赵忠斌花费250,000.00元对所租赁的场地进行了装修。2014年6月24日百花广场开始营业,赵忠斌准备进场经营时,遭到百花广场工作人员及保安的阻拦,当被问到为什么不让进场时,工作人员答复说胡总不让。2015年年初,百花广场将租给赵忠斌的商铺中的部分场地出租给他人经营对联。2014年11月17日,赵忠斌诉至法院,要求与百花广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要求百花广场退还已交付的保证金1,000.00元;要求百花广场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违约金50,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赵忠斌、百花广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赵忠斌如约交纳了租金和保证金,百花广场即应在约定的承租期起算时间即百花广场开业后允许赵忠斌进场经营,但百花广场无故阻拦、并将部分场地另行出租,即是明确表明其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赵忠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百花广场应当向赵忠斌退还租金、保证金,并赔偿装修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赵忠斌租金200.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二、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赵忠斌装修费250,000.00元、违约金50,000.00元。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赵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00元,减半收取4,405.00元,由百花广场负担。百花广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忠斌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百花广场依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赵忠斌使用。商场于2014年6月24日正式营业,业户应按照商场规定于2014年6月24日前进场。7月1��百花广场向各业户发出通知,6月24日已进场装修但未正常营业的业户,未向商场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商场将按业户自动放弃执行合同处理。在此之后百花广场于7月15日、7月20日、7月26日多次向赵忠斌发出进场通知,要求赵忠斌于8月1日入场营业。赵忠斌对百花广场发出的通知置之不理。故百花广场于2014年8月1日向赵忠斌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合同约定赵忠斌迟迟不进场,经催告后仍然不进场营业违反了商场管理规定,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百花广场给赵忠斌提供位置制作LED牌匾,制作及安装、使用产生的费用由赵忠斌承担,该牌匾已安装完毕,赵忠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牌匾使用费,但赵忠斌拒不支付。赵忠斌至今仍未支付物业费、管理费,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百花广场也可以解除与赵忠斌的租赁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百花广场承担装修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由于赵忠斌违约在先,百花广场已依照合同约定通知其解除了合同,因此赵忠斌所花费的装修费用理应自行承担。租赁合同约定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方案必须经过百花广场的审查书面认定,但赵忠斌装修时未经过百花广场的书面认定,且赵忠斌自称装修完毕,一审提供的装修费票据中,其中装修公司为“哈尔滨达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在赵忠斌装修时并未成立,也无装修资质。百花广场认为,一审中赵忠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250,000.00元装修费,庭审中赵忠斌自称花费装修费250,000.00元百花广场认为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百花广场的合法权益。针对百花广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赵忠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百花广场提供证据一、百花广场给未进场业主通知。2014年7月1日百花广场向全体未进场业主发出的通知,对2014年6月24日已经进场装修,但未正常营业的业主,并未向商场提交书面说明原因,商场将按业主方自动放弃执行合同处理。证实百花广场已经对未进场全体业主进行告知,履行了催告义务。赵忠斌未按告知进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催请红岸家电进场营业通知三份。2014年7月15日、7月20日、7月26日百花广场三次向赵忠斌发出进场通知,要求赵忠斌于2014年8月1日前进场营业,若仍不进场,则按自动解除租赁合同处理,由此产生的后果及损失由赵忠斌负担。证实百花广场已经多次向赵忠斌发出催告通知,但赵忠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置之不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赵忠斌违反商场管理规定,严重影响该商场其他经营业主的利益和商场整体规划,百花广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赵忠斌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与红岸家电自动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百花广场于2014年8月3日向赵忠斌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告知因赵忠斌不进场营业,已经严重影响商场整体规划及利益,因此与其解除租赁合同。证实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赵忠斌违反商场经营管理规定给商场造成损失,商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书面通知赵忠斌之日解除。赵忠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四、照片四张。百花广场已经在该商场正门上方为赵忠斌制作并安装了LED牌匾。证实双方约定该牌匾使用费每年3万元,赵忠斌应予以支付,但赵忠斌拒不支付。百花广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赵忠斌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全��企业信用公示查询单及照片一张。赵忠斌提交装修费票据中,装修公司“哈尔滨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于2014年8月14日核准成立,照片中赵忠斌只是对商铺做了基础装修,并未实际装修完毕。证实赵忠斌自称该商铺于2014年已经装修完毕,而该公司在此期间并未成立,也无装修资质,赵忠斌要求支付25万元装修费数额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赵忠斌认为百花广场提供的五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正。百花广场提供的几份通知赵忠斌均未收到,而且百花广场也没有提供赵忠斌收到通知签字确认的证据。一审审理期间赵忠斌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赵忠斌要求进场,而商场胡总不让进场。本院认为,赵忠斌与百花广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赵忠斌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和保证金,百花广场应按合同约定允许赵忠斌进场经营,但由于百花广场无故阻拦、并将部分场地另行出租,致使赵忠斌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赵忠斌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赵忠斌与百花广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决百花广场向赵忠斌退还租金、保证金、赔偿装修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百花广场主张赵忠斌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百花广场称给赵忠斌送达了进场及解除合同通知,并为赵忠斌提供位置制作LED牌匾,但赵忠斌拒不支付费用,且物业管理等费用赵忠斌也未交纳,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百花广场可以解除与赵忠斌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赵忠斌称其没有收到百花广场的进场及解除合同通知,百花广场也没有通知其交费,而百花广场在原审答辩及庭审中也未提及此费用问题,由于百花广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赵忠斌违约在先的证据,故百花广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装修费问题。虽然百花广场提出“哈尔滨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赵忠斌装修期间尚未成立,也无装修资质,但赵忠斌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事实存在,百花广场对此并不否认,而赵忠斌在原审时提供了装修费的票据,百花广场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赵忠斌装修费用的存在,且百花广场已将租赁场地另租他人,装修部分已拆除,故百花广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花广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00元,由龙江百花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