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重庆泰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高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重庆泰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小坝创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622386-5。法定代表人余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忠,男,1979年8月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泰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泰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泰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启福,被告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泰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忠承接本县2011年廉租房及公共配套设施项目,需保温材料,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至2015年1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抗裂砂浆和网格布等保温材料,累计货款972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于2015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每月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27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672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7200元,并从2015年2月7日起每月支付违约金9720元至偿付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重庆泰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欠条11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标准。被告高忠辩称:原告诉讼属实,对支付材料费我认可,但10%的违约金过高,我要求按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忠承接本县2011年廉租房及公共配套设施项目装修工程时,需购买保温材料,从2014年12月12日开始至2015年1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抗裂砂浆和网格布等保温材料,累计货款97200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每月按总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27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672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11张,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忠在承接本县2011年廉租房及公共配套设施项目装修工程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尚欠货款67200元情况属实,被告高忠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因其未在承诺的期限付清货款,被告高忠应当按照承诺支付违约金。审理中被告高忠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调整为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泰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2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7日以972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28日以67200元为基数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高忠负担,原告重庆泰睿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缴的1480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新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白芮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