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铁鹰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华恒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铁鹰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华恒塑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山市铁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海波,男。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华恒塑胶厂,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梁冬梅。原告中山市铁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华恒塑胶厂(华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恒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鹰公司诉称,被告华恒厂与原铁鹰公司往来合作多年,2015年1月至4月业务合作共计金额33350元,其中原告派人于2015年5月22日前往被告公司请款未果,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拒绝付款,被告老板娘戴小姐提出拿2006年库存废品来抵货款等无理要求,并扬言告到法庭也不会支付货款。同时,被告公司在客户不知情情况下,将公司转卖给别人,且到今年4月份仍与原告有业务来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尽早归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3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恒厂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铁鹰公司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交易内容是原告铁鹰公司给被告供应塑胶材料。原告称被告虽然在交易期间有支付部分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还有货款33350元未付。原告为追回货款,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有被告仓管的签名;2.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1月份货款为15050元,2015年2月份的货款为4700元,2015年3月份的货款为4900元,2015年4月份货款为14425元;3.对账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货款33350元未付。庭审结束后,有一位名叫戴元香的人员到庭,称自己是华恒厂原来的投资人,和被告发生交易时是其本人实际经营华恒厂。戴元香表示确认原告起诉的货款,但是希望通过用库存进行抵款,原告方不能同意该方案,双方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对账函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恒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铁鹰厂向被告华恒厂供应货物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且被告没有抗辩,案外人戴元香也对此确认,本院认为可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华恒厂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进行举证,本院确认被告还有货款33350元未支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华恒塑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铁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33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华恒塑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观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