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定远县炉桥镇魏庄村魏西组自家田中干活,因怀疑村民魏某乙放掉自己田中的水,遂与魏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将魏某乙肋骨部位打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乙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魏某甲、范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守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