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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金月与李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351号原告程金月。被告李永新。原告程金月与被告李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月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8日,被告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45000元,当场书写了借条,承诺于2008年9月18日之前偿还,被告到期未按时偿还借款。2009年,被告因犯诈骗罪在酒泉监狱服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李永新向原告程金月借款45000元的行为(认定金额100000元中包含马建忠的借款)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酒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罪,被告李永新就案发后未能退赔部分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现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永新再行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金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4元,退付原告程金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