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与裘观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裘观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巨兵。被告:裘观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萍。原告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裘观汀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婷及委托代理人石巨兵、被告裘观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有误。因此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也属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情况为,2011年12月,被告主动到原告公司,并与原告达成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销售煤炭,报酬是为原告销售煤炭并收回煤款后按每吨20元业务提成结算给被告。故原、被告系业务销售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现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6573.1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裘观汀答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86573.10元,并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及快递详情单1份,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2、盖有原告公章的“关于本公司对裘观汀问题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业务销售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3、领(付)款凭证11份,证明原告按回收煤款每吨20元来结算被告的业务提成报酬。证据4、证人魏某的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1、魏某系原告公司负责煤场的员工,原告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被告属业务员性质人员,为被告拓展业务之便,原告为被告印制其职务为原告公司副总的名片,并给被告一辆车用于开拓业务;3、因被告不是原告员工,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证言予以证明原、被告只是业务提成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向社保局调取),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5,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欲以证明原、被告系业务销售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但对该证据反映原告按回收销售一吨煤的货款给付被告20元报酬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6、原告出具给浙江新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告,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副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7、原告的控股公司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尽快清收煤炭欠款函告”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副总,从2014年5月7日开始主要负责煤款清收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8、浙江金天来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皓天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新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原告公司的函告各1份,证明上述四家公司发函通知原告公司,声明上述四家公司各自所欠原告公司的煤款已由原告公司的副总裘观汀负责催讨结清的事实,间接证明被告催讨煤款的民事行为代表原告公司,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9、浙江新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采购竞标书1份,证明出面为原告公司办理竞标浙江新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燃煤事宜的办事人员为裘观汀,据此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10、领(付)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013年11月-2014年7月15日工资及业务报酬等共计86573.10元。证据11、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控股公司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发出的函告后,为原告公司催讨在外应收煤款的事实,据此间接证明直至2014年7月上旬被告仍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证据12、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由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控股,原告公司的出入款项均由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审核通过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6、7、8的形成原因,是为了被告发展业务方便及原告公司有盈利之需,但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领(付)款凭证上核准人处有原告控股公司即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宏灿签名事实。原告公司的资金出入均须由叶宏灿审核签字确认。因被告销售的煤款未全部回收,故原告不能支付其该报酬。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以20元/吨支付被告相应的报酬。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1,原、被告所要举证的待证事实正好相反,即围绕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仅为销售煤炭的业务合作关系而举证。原告申请的证人魏某的证言内容能够反映出原告为被告开拓煤炭销售业务之便,同时也为了公司的业绩壮大之需,为被告印制其系原告公司副总的名片,同时为被告配备车辆用于开展煤炭销售业务。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联系的煤炭收货单位在相关函告中均相信并认可被告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煤炭、回收煤款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被告以原告公司副总名义对外从事煤炭销售、货款回笼等业务,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对被告提供证据6、7、8、9、11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4、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10,经查其证据形式同一,即均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或煤炭销售业务报酬的相关凭证,且双方对原告支付被告煤炭销售业务提成按收回煤款金额对应的销煤吨数以每吨20元进行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经对证据3、10所有凭证进行比对审查后,查明证据3、10所反映的原告应付被告工资及业务报酬在支付时间上具有延续性。证据3所涉的领(付)款凭证反映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业务报酬的最迟月份为2013年10月,而证据10所涉的领(付)款凭证所反映原告应付被告工资及业务提成的最早月份为2013年11月,最迟月份为2014年1月。另被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原告的控股公司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催收在外的应收煤款;证据11显示被告因原告及其控股公司要求直至2014年7月11日尚在为原告公司催讨应收煤款,2014年5月1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1日被告分次从不同的收货单位催回煤款共计60051元。被告陈述其自2014年7月15日起离开原告公司。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1、原告尚应付被告自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工资及业务报酬为53573.10元;2、2014年2月-2014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回收煤款60051元,已回收的煤款分别为2014年6月17日从嵊州市鼎来纺织有限公司处收款7259元,2014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11日从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处两次收款合计52792元。根据被告庭后提供的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煤炭送货单(该证据经庭后核实双方均无异议)反映,销往嵊州市鼎来纺织有限公司的煤炭价格为800元/吨,以7259元÷800元/吨进行换算为9.07吨。销往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煤炭价格为1200元/吨,以52792元÷1200元/吨换算为43.99吨。依照双方约定的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报酬以20元/吨进行计算,其中被告回收嵊州市鼎来纺织有限公司煤款可得的业务报酬为9.07吨×20元/吨=181.40元,被告回收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煤款可得的业务报酬为43.99吨×20元/吨=879.80元。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市一家经营煤炭批发、零售业务的销售企业。其投资人情况为:张婷、李英、叶宏斌、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其中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占有51.8182%的股份比例。绍兴亿尔达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叶宏灿。原告公司的资金出入均应由叶宏灿审核签字。2011年12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为该公司从事煤炭销售、煤款回收等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便于被告拓展业务之需,原告为被告印制其为原告公司副总的名片,并配备专车一辆归被告使用。2014年7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每月根据被告的煤炭销售货款回收情况按每吨20元支付被告工资及煤炭销售业务提成。2013年11月-2014年1月,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及业务提成计53573.10元未付。2014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从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处收回煤款合计52792元,该煤款折合被告从原告处可领业务报酬为879.8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从嵊州市鼎来纺织有限公司处收回煤款7259元,该煤款折合被告从原告处可领的业务报酬为181.4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裘观汀以要求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和业务费用以及要求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02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主文为: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裘观汀工资86573.1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以上合计104573.10元,限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双方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煤炭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诉讼主张。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魏某的部分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对被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具有证明力。基于双方自2011年12月起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与被告形成用工关系起已超过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2年11月底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离开原告公司,不再在原告公司工作。经查,原告尚欠被告自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工资及煤炭销售业务提成计53573.10元未付。原告尚欠被告从嵊州市鼎来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收回煤款对应的业务报酬共计1061.20元未付。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离职这一时间节点可视为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其于2014年7月15日离职的形式到达原告。即2014年7月15日该时间节点可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经计算被告可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3年。经济补偿金计算金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核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供三份收款收据反映的已收煤款对应的业务报酬金额显示,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已领及双方确认可领的工资及业务报酬为99634.30元,据此本院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9634.30元÷12个月=8302.86元。被告主张以60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应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6000元/年×3年=1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工资及业务报酬计53573.10元,原告对该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014年7月15日计5个半月以6000元/月计算的工资计33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收回煤款后由原告按20元/吨的计算方式支付被告工资及业务提成的交易习惯,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该期间收回煤款60051元,所收煤款金额对应的业务报酬金额为1061.20元,该部分业务报酬金额应由原告支付。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裘观汀工资(包括业务提成)54634.30元。三、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裘观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上述二、三两项应付款项合计72634.30元,限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