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白忠恕、白忠仿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恕,白忠仿,白素敏,白素兰,白素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白忠恕。原告白忠仿。原告白素敏。原告白素兰。原告白素晴。原告白忠仿、白素敏、白素兰、白素晴委托代理人白忠恕。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负责人贾国盛,该行行长。原告白忠恕等五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为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父亲白继增于生前1999年9月16日在被告处存款831.75元,有户名为白继增的工行活期存折证实。五原告父亲白继增去世后,五原告才发现该存折。五原告父亲白继增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支取该款项,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亲白继增生前存于被告处的存款831.75元及利息。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父亲白继增于1999年9月16日在被告处存款831.75元,白继增于2001年农历三月初三去世,五原告母亲于2015年农历的正月二十八去世,五原告在老人去世后发现存折,五原告父亲、母亲生前未立遗嘱。除五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白继增,开户日期为1999年9月16日,旧账号30×××09,新账号04×××22的存折原件及复印件,2、肃宁县邵庄乡边寨村的证明。本院认为,五原告父亲白继增在被告处存款831.75元有户名为白继增、开户日期为1999年9月16日、旧账号30×××09、新账号04×××22的存折证实,白继增去世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作为存款合同的一方对存款负有保管责任与权利,没有自主分配处分权利,因此不能自主认定支付对象,被告无资格认定也无能力查明五原告是否是权利人,故被告未支付给五原告存款并无过错。现已查明白继增与妻子均已去世,未立有遗嘱,除五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该存折中存款人白继增的权利由五原告继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应将户名为白继增、开户日期为1999年9月16日、旧账号30×××09、新账号04×××22的存折中的存款831.75元及利息支付给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行支付给原告白忠恕、白忠仿、白素敏、白素兰、白素晴存折户名为白继增、开户日期为1999年9月16日、旧账号30×××09、新账号04×××22中的存款831.75元及利息(以该存折中记载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忠恕、白忠仿、白素敏、白素兰、白素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波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