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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0年5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刚,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其丈夫冯兴泉共同经营绍兴县振西染料有限公司,后冯兴泉又在江苏与他人合作开发农业项目、其儿子冯珂琪在绍兴市区开办国会KTV。201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以上述三项经营同时进行需要资金、企业转贷等为由,以月息2-5分不等的利率,向被害人裘某、凌某、蒋某、王某丙等7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吸得存款人民币790万元,其中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3.3万元,实际吸得存款人民币786.7万元。所吸款项用于上述经营及支付借款利息。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朱某通过杜某介绍,以月息2分和3分的利率先后6次向被害人裘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8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3.3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276.7万元,具体为:(1)2012年6月28日,以月息2分的利率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2)2012年9月28日,以月息2分的利率吸收存款人民币150万元;(3)2012年10月25日,以月息2分的利率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0.6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9.4万元(4)2013年1月7日,以月息2分的利率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5)2013年2月26日,以月息2分的利率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6)2013年9月16日,以月息3分的利率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先予扣除利息人民币2.7万元,实际吸收存款人民币27.3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2、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朱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向被害人张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时已还本付息。3、2012年,被告人朱某以月息3分的利率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丁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90万元,至案发时已还本付息。4、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以月息2.5分的利率先后2次向被害人杜某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具体为:(1)2012年12月5日,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2)2013年7月1日,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时,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5、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通过徐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被害人顾某(王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万元,本金尚未归还。6、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朱某通过徐某甲以月息2.5分和5分的利率向被害人蒋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5万元,本金尚未归还。7、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通过徐某甲以月息2分的利率向被害人凌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本金尚未归还。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绍兴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绍兴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8日对被告人朱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并多次传唤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均是手机关机或拒不接听。同年11月5日17时45分许,公安机关通过请人开锁进入绍兴市越城区百草园110-205室,并在主卧衣柜中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杜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其余140万元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现正在执行中,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7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裘某、张某、顾某、蒋某、凌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金某、孙某、王某甲、徐某乙、王某乙、孟某的证言,借条、还款协议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抵押借据、借据、收条、承诺书、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裘某虽系朋友关系,但结合其向裘借款数额及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多人借款的行为,其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非法吸收了数额巨大的存款,不能单独地将被告人朱某向裘借款的行为割裂开来,应综合考量其犯罪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该笔280万元的借款只是朋友间的借款,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张某、王某丁、杜某分别借款人民币100万元、90万元、150万元,虽然前二笔已还本付息,后一笔已归还部分。但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吸收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至于非法吸收的存款是否已经归还,不影响该罪的定性,只是作为是否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提出该三笔借款已归还,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作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虽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以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其均未到案,逃避法律追究,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系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一直合法经营,因家人盲目扩大投资经营,造成资金周转困难,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其吸收款项基本用于投资经营公司,以及用于转贷、支付利息等,没有用于违法活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部分吸收的资金未能归还,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