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万利、王桂梅等与胡路会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利,王桂梅,刘文枝,万佳茹,胡路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万利,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桂梅,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文枝,农民。申请执行人万佳茹,学龄前儿童。法定代表人刘文枝(系万佳茹的母亲)。被执行人胡路会,农民。万利、王桂梅、刘文枝、万佳茹与胡路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胡路会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85580.43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640元,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胡路会无银行存款,在本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胡路会早已离开我县回到原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胡路会名下的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冀F×××××)系报废车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安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主文审判长 张英辉审判员 韩铁强审判员 王国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熊国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