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何桂芬与邹静,邹静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芬,邹静,邹景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何桂芬,女,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0131184214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静,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邹景均,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昭,璧山县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2507110054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城镇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31121655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桂芬诉被告邹静、被告邹景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邹静、被告邹景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昭,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了六个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芬诉称,2014年7月14日19时06分,邹静驾驶车牌号为渝CPG2**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坡区走马小学路段时,与行人何桂芬刮撞,造成何桂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现伤情基本稳定。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邹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桂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邹静、被告邹景均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2428.7元;2、判令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静、被告邹景均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标准过高的,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愿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标准过高的,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另,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000元,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9时06分,邹静驾驶其父亲被告邹景均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PG2**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坡区走马小学路段时,与行人何桂芬刮撞,造成何桂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8月15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该院出具出院诊断载明:“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伤后需绝对卧床休息6-8周……”此后,原告在该院及重庆三军医大新桥医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其间共计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7342.75元,其中被告邹静、被告邹景均垫付医疗费用1900元,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邹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桂芬负事故次要责任。邹静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PG2**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渝CPG2**的两轮摩托车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4】临床B鉴字第2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何桂芬腰2、3椎体骨折属Ⅷ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其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再次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重法【2015】临鉴4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仍为Ⅷ级伤残。再查明,何桂芬与刘先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内于2008年9月10日育有一女刘思洁,现刘思洁就读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小学。自2012年5月起,原告及其丈夫刘先明承租朱必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5社房屋,用于从事塑料制品及半成品回收经营。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及白沙镇滩盘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该辖区村民严荣芬(510225194007081269)共育有子女5人,其中原告何桂芬系其第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收据、诊断证明书、户口簿、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及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邹景均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中其将车辆交由被告邹静驾驶使用的行为并无明显过错,故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结合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情认定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邹静承担事故责任的90%,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17342.75元;对于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虽对其中三军医大新桥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及医疗辅助器具票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就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734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32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元(32元/天×32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加强营养的方面相关医嘱,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租房协议、派出所及社区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非农业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系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居民,本院认定应当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女儿刘思洁、母亲严荣芬生活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女儿刘思洁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2065.2元(17814元/年×12年×30%÷2)、原告母亲严荣芬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56元(5796元/年×6年×3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5447.76元(151296元+32065.2元+2086.5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2185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0天。依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的相关医嘱,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对其要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举示租房协议、派出所及社区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从事废品回收经营作为其生活来源,原告误工收入可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699.59元(32185元/年÷365天×110天)。6、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原告住院及经常居住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按照8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560元(32天×80元/天)。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56天,因原告并未举示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以及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购买胸腰椎支具的发票2200元,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200元。9、交通费。原告起诉请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举示相关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庭审中,对于原告举示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850元。以上费用1-9项共计225874.1元,抵扣被告人保璧山支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故应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桂芬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共计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桂芬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该笔费用中优先赔付)。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邹静承担赔偿90%责任。抵扣被告邹静实际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其应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4236.69〔(225874.1-10000-110000)×90%+850-19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桂芬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桂芬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该笔费用中优先赔付);三、被告邹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桂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4236.69元;四、驳回原告何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3元,由被告邹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