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兴犯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某,女,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住峨眉山市绥山镇。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峨眉山市桂花桥镇,住峨眉山市绥山镇。被告人杨兴,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绥山镇。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人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兴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再就业一条街发现被害人喻某是独自一人出行,便尾随喻某步行至“三山旅馆”附近,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块。当走到“辣的跳冒菜”门市外时,杨兴用砖块击打喻某的头部致喻不敢反抗,隧抢走喻某身上的挎包,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1900元。2014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兴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再就业一条街到劝业场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提着包往巷子内步行,便尾随郭某某至“青蛙水吧”外,从后面击打郭某某的头部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雨伞、一部黑色中诺牌10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9元。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兴行至峨眉山市绥山镇商业街与绥山中路路口处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提着包单独往“曹鸭子”方向步行,便尾随何某某至多顶北路16号巷子内,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击打何某某的头部后,抢走其挎包。包内现金900余元、何某某身份证等物品。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兴行至峨眉山市绥山镇杨柳街绥山幼儿园附近,发现被害人余某某独自一人出行。便尾随其后,并从背后抢夺余某某拿在手中的提包,余某某被杨兴拉倒在地后双手仍抓住提包不放,杨兴���用硬物砸向余某某的头部和手部,导致余某某的头部和手部受伤。杨兴将余某某的提包抢走后逃跑至岷江电厂家属区内被群众挡获。被抢提包内有现金16000元。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头部、左手损伤符合钝器伤特点,评定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财物抢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某诉称:被告人杨兴的亲属先期赔偿了我42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杨兴赔偿医疗费4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38000元。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的代理意见,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人杨兴应当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户口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杨兴对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我的亲属已赔偿了对方4200元,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兴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再就业一条街”见被害人喻某(女)是一人挎包行走,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尾随喻某到“三山旅馆”附近时,杨兴冲上前用砖头击打喻��的头部,抢走喻某身上的挎包后逃跑。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1900元。2014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兴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再就业一条街”到劝业场路口处,见被害人郭某某(女)一人提着包往巷子内步行,便尾随郭某某至“青蛙水吧”外时,冲上前从后面用拳头击打郭某某的头部,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雨伞、一部黑色中诺牌10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9元。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兴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商业街与绥山中路路口,见被害人何某某(女)提着包一人行走,便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尾随何某某。当行至“曹鸭子”门市外一小巷子处时,冲上前去用砖头击打何某某的头部后,抢走其挎包。包内现金90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兴在峨眉山市绥山镇杨柳街绥山幼儿园附近,发现被害人余某某(女)独自一��出行,便从其背后抢夺余某某拿在手中的提包,余某某被杨兴拉倒在地后双手仍抓住提包不放,杨兴便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余某某的头部和手部,导致余某某的头部和手部受伤。杨兴将余某某的提包抢走后逃跑至岷江电厂家属区内,被群众抓获。被抢提包内有现金16000元。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头部、左手损伤符合钝器伤特点,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杨兴抢劫四次,抢劫金额合计28899元。诉讼中,被告人杨兴的亲属退赔赃款24800元。原告人余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共计4365.6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诉讼中,被告人杨兴的亲属先期支付了赔偿费用4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峨眉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明本案的由来情况。2、峨眉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兴的人口信息和到案情况。3、峨眉山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杨兴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峨眉山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抢物品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院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5、被害人喻某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在“三山旅馆”附近,有一男子(20-30岁,1.78米,消瘦)从喻某身后用手臂勒其的脖子,用石头打其的头部,将其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11900元以及香烟、钥匙等物。6、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4年12月7日7时40分许,郭某某在峨眉山市绥山镇再就业一条街到劝业场路口“青蛙水吧”外,被一男子(20多岁,1.8米左右,瘦高)从后面用东西(石头)砸了头,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雨伞、围巾、手机等物。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兴就是抢劫她包的人。7、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12月7日23时许,何某某在峨眉山市金顶北路16号巷子内,被一男子(20-30岁,约1.8米,瘦高)用石头击打何某某的头部后,抢走其挎包。包内现金900余元、身份证、汽车钥匙等物品。8、被害人余某某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余某某走到峨眉山市绥山镇杨柳街绥山六一幼儿园附近时,被一男子抢其提包。余某某抓住提包不放,男子用东西打其头部和手部,致其受伤,抢走提包。该男子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被抢提包内有现金16000元、户口本、一卡通等物。到医院手和头都缝了针。9、被告人杨兴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抢劫了四次。第一次大概时间记不清了,在再就业���条街我见一个女的一个人挎了个包包,就打算抢她的包包,我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块。到了一个小巷子“三山旅馆”附近,我就冲上去用砖块打她的后脑,就抢了她的包包跑了。包内有现金,当时我没数,估计大概有7、8千元钱,还有银行卡和钥匙等物。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7日7过,在劝业场我见一个女的提了个包包往巷子里走。我就冲上去用拳头猛击她头部拖下她包包跑了。包内有一部手机和雨伞。第三次是2014年12月7日晚上11点过,在商业街东门路口见一个女子提了个包包往前走。我捡了一块砖头,在“曹鸭子”外一个小巷子的时候,冲上去用砖头打她的头部并拖她的包包。她喊“救命”,不放手。我又用砖头打了她一下,用劲将包包拖走跑了。包内有现金700多元和一张身份证。第四次是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我在一条不知名的街道的一条小路,看见一个女子提了一个包包,到了一个幼儿园附近,从背后抓住提包往后拉。那个女子倒了,侧躺在地上抓住包包不放。我就起一块石头往那个女的头上砸了两下,我使劲用双手将包包拖走。跑到一个小区被群众和那个女子抓住了。10、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余某某的人口信息和职业情况。1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证明余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7天,医疗费共计4365.6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四次劫取他人财物,抢劫金额288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杨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兴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轻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民法“公平原则”,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计算。其中:1、医疗费4365.60元;2、护理费按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005元/年÷12月÷21.75×17天×1人,为751.1元;3、误工费按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7895元/年÷12月÷21.75×37天,为514.23元;4、交通费200元;四项共计5830.93元,扣除先期支付的4200元余额为1630.93元。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1630.93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彭远冲人民陪审员 张全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