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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袁某,女,生于1982年9月8日,汉族,章丘市世馨体育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孟某甲,男,生于1981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令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经我娘家的街坊介绍认识。婚前感情还可以,但是婚前被告在刁镇工作,我在明水工作,一个月才见一回面,婚前沟通不是很好。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缺少沟通。被告从事厨师工作,早出晚归。且被告喜欢酗酒,酗酒后脾气暴躁,经常摔东西,后来发展到有家庭暴力倾向,被告会动手打我。2009年、2010年、2012年底被告喝酒后斗动手打过我。我认为我们感情破裂就是基于欠缺沟通以及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动手打我。除此之外,家庭生活中经常吵架,但是没有比较过激的矛盾。2013年5月份之后,我离家出走,被告没有跟我联系过,发过几次短信,是我主动跟被告联系的,但是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婚生子孟某乙,于2007年2月1日出生。出生后孩子一直跟我生活,离家出走后孩子也一直跟着我,现在孩子在刁镇中心小学读二年级,我虽然在明水上班,但是我每天下班都回去看孩子,孩子现在我娘家。孩子在刁镇上学是因为我是独生女,我父母有时间给我看孩子,方便孩子接送,一直由我父母接送孩子。没有证据证明孩子接送问题。要求抚养孩子,因为我是独生女,我父母有条件帮我照看孩子,我的工作比较按时,可以很好的对孩子学习提供帮助,孩子跟着母亲生活比跟父亲生活更加有利。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收入不属实,被告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一直从事厨师职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如孩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依据是因为被告月收入5000,孩子现在各种培训费、学习费用也一直在增加。如果孩子判给被告,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左右。如果离婚孩子判给被告,我要求探视孩子。每周六早晨8点接走孩子,第二周周一早上直接把孩子送到学校。假如孩子判给我,同意协助被告探视孩子。不要求分割财产,不再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无需要处理的共同债务。我父母没向被告父母借钱。庭审结束后,原告来到法庭,表示不再主张婚生子孟某乙的抚养权。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确于2005年5月,经原告的街坊介绍认识,这个街坊同时也是我的朋友,婚前感情尚可。原告所说的我酗酒、脾气暴躁、酒后动手打她均不实,我脾气性格温和老实。我们感情还可以,没有过激的矛盾。原告所述欠缺沟通也不存在。婚后感情也尚可,比较平淡,但也没有矛盾。原告所说离家日期不属实,原告离家的日期应该是2013年7月底8月初,从那以后原告应该是没有进过家门,由于我不经常在家,所以我不清楚。原告离家原因不知道。当时我回家的时候,应该是有吵架,原告和我母亲都在,实际情况不知道,这是我根据当时的情况猜的。我认为我和原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一年半没有回家我没有找过她,短信联系过原告一次半次的。我不愿跟原告联系。婚生子孟某乙,于2007年2月1日出生。孩子出生后一直跟我生活,现在孩子在刁镇中心小学读二年级,孩子是由我和我母亲每天接送,因为孩子原因,我在刁镇逸香园干厨师。我所在的北套村与刁镇相邻。暂时没有证据证明孩子接送问题。孩子放学后回我家。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孩子从小跟随被告以及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孩子接送方便,被告一直在刁镇打工,所以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原告收入情况不清楚,我的月收入2500元左右。如果离婚的话,孩子如果判给我,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我同意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左右。如果离婚孩子判给原告,我要求探视,只要孩子在刁镇念书,我们天天探视。假如孩子判给我,同意协助被告探视孩子。不要求分割财产。无需要处理的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原告父母曾借过被告父母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6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孟某乙,于2007年2月1日出生。2013年原告离家,至今未归。离家之后,原被告未有联系、沟通。如判决离婚,无论婚生子由谁抚养,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均同意协助对方探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甚牢固,婚后,特别是2013年之后,原被告两人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亦未与原告进行过沟通,缺乏继续维系这段婚姻的意愿。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能够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为使孟某乙健康成长,宜由被告孟某甲抚养。原告袁某作为孟某乙的母亲,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被告同意支付每月500元,结合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孟某乙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可要求探望孩子,另一方应予协助。原告袁某要求探望孩子,探望方式为每周六早晨8点接走孩子,下一周周一早上直接把孩子送到学校,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完成探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袁某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本案不再分割。原被告均表示没有需要处理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父母曾向被告父母借款28000元,原告不认可,且当事双方不包括本案的原被告,既不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亦非原被告的债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孟某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原告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孟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孟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原告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可探视孩子,探视方式为每周六早晨8点从被告处接走孩子,下一周周一早上直接把孩子送到学校,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探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75元,被告孟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记录孙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