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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英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英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华与被告郭英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郭英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3年10月5日19时0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被告郭英亮驾驶的赣A0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郭英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4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英亮承担。被告郭英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31.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险内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与被告郭英亮驾驶的赣A0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的认定,被告郭英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郭英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912.87元、伙食费369元,合计55,281.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二、事发后,原告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相应医疗费,为诉讼、鉴定、治疗等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五、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后,原告曾向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其在上海月星环球家饰博览中心工作,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25日与上海始终厨房设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上海始终厨房设备厂另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英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英亮承担。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郭英亮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英亮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数额: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其中原告支付11,411.9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被告郭英亮垫付54,912.87元,合计66,324.8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5天,本院支持630元。4、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700元、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14,1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1-6项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95,01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0,014.8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郭英亮承担。至于被告郭英亮先前垫付的55,281.87元,则在其应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应返还被告50,281.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0,014.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建华返还被告郭英亮50,281.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3元,由被告郭英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