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与李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李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徐广德,职务经理。被告李占昌,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裕达汽车运输柘城分公司)与被告李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达汽车运输柘城分公司负责人徐广德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达汽车运输柘城分公司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占昌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20个月内还款,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22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李占昌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22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占昌借原告200000元,用于购车,月息1分,此借款用该车辆作抵押。还款期限20个月,每月最低归还10000元,若三个月连续未还款,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李占昌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占昌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并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约定用购买的豫N×××××号主车及NW166号挂车作抵押。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个月,每月最低还款10000元。若三个月连续没有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保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违约按月息2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丘市裕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7333元(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被告李占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旗审判员 王蕴莉陪判员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