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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陈某,男,196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永联村。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邢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单位民警。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姚某,某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蔡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5时31分许,蔡某驾驶第一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某牌号警车由南向东行驶至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金山大道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06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一被告辩称,蔡某系单位民警,事发时正执行工作任务,单位愿意在本案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伴移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车损确认书,修理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书及清扫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818.9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3,718.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57,252元计,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酌定3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2020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考虑到原告事发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和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并考量伤者在因伤休息期间收入的减少当属合理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尚属合理,故予确认,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808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计2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72,952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修理费1300元,第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920元。10、清扫费120元,本院凭据确认。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48元。两被告对此提出清扫费发票未记载车牌号,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关于清扫费还提供了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书,该作业告知书记载了车牌号和费用金额;且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来看,车损较严重,故清扫现场亦属合理;且作业单和发票记载日期为事发当日及次日,为原告持有,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清扫费为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并予确认。11、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48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8,89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204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78,890.9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承担449元,第一被告承担91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