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枣庄金石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巩存斌、彭秀芹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金石服装水洗有限公司,巩存斌,彭秀芹,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枣庄金石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U法定代表人:程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存斌。被告:彭秀芹。委托代理人:巩存斌。系被告彭秀芹之夫。被告: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世纪大道北首。法定代表人:巩存斌,职务:董事长。原告枣庄金石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与被告巩存斌、彭秀芹、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金石服装水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艳丽,被告巩存斌,被告彭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巩存斌,被告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巩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金石服装水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水洗加工服务。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对欠款数额、还款比例及时间等做出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巩存斌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巩存斌、彭秀芹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同时被告巩存斌、彭秀芹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有关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对于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基于此,三被告均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81155.5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巩存斌、彭秀芹、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对账单上写的清清楚楚的是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而不是二被告巩存斌、彭秀芹,原告起诉二被告巩存斌、彭秀芹主体不对,对账单上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2、这个合同发生的主体请法庭予以查证,要求原告出具原、被告之间整体业务的所有记录,这笔业务是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产生的;虽然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公司都有比较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也有财产报表,也有账,公司的业务和被告巩存斌、彭秀芹的个人财产是分清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公司和个人财产不清楚的情况;3、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不明确,应把公司的行为和个人行为严格分开。4、请原告公司这笔业务的经手人到庭确认这笔合同的交货期是晚还是没晚,当庭对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经对账,被告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款项数额为181155.5元,承诺一个月内付70%左右。被告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债务,以致成讼。被告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巩存斌。巩存斌与彭秀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巩存斌与彭秀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巩存斌未能举证证明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欠ian原告枣庄金石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服装水洗加工服务费181155.5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系巩存斌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巩存斌未提交证据证明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巩存斌对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巩存斌与彭秀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秀芹不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巩存斌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由此,该债务为巩存斌与彭秀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巩存斌与彭秀芹对被告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金石服装水洗有限公司服装水洗加工服务费人民币181155.5元及利息(以181155.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巩存斌与彭秀芹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5543元,由被告枣庄光璨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