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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李某,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被告沈某,男,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2月份,被告沈某说老父亲病故,要回原籍江苏省泗阳县办理丧事,之后我就再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沈某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2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依法向被告沈某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开庭传票。被告沈某于2015年6月20日,将本院的送达回证及地址确认书填写后快递邮寄回本院,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意见:“因为回家出车事故,自己无法给她以后的生活带来幸福,现我同意离婚,由于多种原因,开庭时我就不到场了,理解。如果可以的话,请她把我的个人证件和用品寄给我,谢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