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来到阳春市春城高朗村委会某村被害人潘某某的住宅,用脚将房屋大门右侧的木窗踢烂进入屋内,翻抄两个房间木衣柜,将存放在木衣柜内的1040多元盗走。2、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来到被害人梁某某位于阳春市春城高朗村委会某村的住宅,用砖头将房屋后面的水泥方格窗砸烂进入屋内,将放在一房间床草席底下的现金500元盗走。3、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来到被害人冯某某位于阳春市春城新云村委会某村的住宅,用脚将房屋后面的木窗踢烂进入屋内,将存放在二楼房间内的400多元现金、一枚金戒指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一枚金戒指(重3.555克)价值人民币978元。4、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来到被害人曾某娟位于阳春市春城升平村委会某自然村的住宅,从房屋左侧的窗户爬进屋内,将存放在一楼房间的500多元现金盗走。5、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来到被害人蔡某某位于阳春市春城合岗村委会某自然村的住宅,发现该房屋的后门没有上锁,遂从后门进入屋内,将存放在二楼一房间的1200多元现金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入室盗窃5次,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618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某、梁某某、冯某某、曾某娟、蔡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痕迹(手印)鉴定书,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献龙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龙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依法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和认定被告人是累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曾某某非法窃取的尚未退还的涉案财物价值共4618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梁某某、冯某某、曾某娟、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成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