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水,靖绪刚,韩维顺,丁林斗,王敬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明水,男,生于1967年3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靖绪刚,男,生于1975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维顺,男,生于1969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丁林斗,男,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敬东,男,生于1967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明水、靖绪刚、韩维顺、丁林斗、王敬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水、靖绪刚、韩维顺、丁林斗、王敬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陈明水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为40万元,并由靖绪刚、韩维顺、丁林斗、王敬东提供担保,2013年6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贷款本金300元,剩余部分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9.9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陈明水、靖绪刚、韩维顺、丁林斗、王敬东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6月2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明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陈明水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6月2日,被告靖绪刚、韩维顺、丁林斗、王敬东签署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其中保证人意见处写明:本人自愿为陈明水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用途借新还旧。3、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靖绪刚、韩维顺、丁林斗、王敬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陈明水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靖绪刚、韩维顺、丁林斗、王敬东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陈明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4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2012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明水存款账号发放贷款40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40万元,贷出日2012年6月3日,到期日2013年6月1日,月利率10.9333‰,被告陈明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300元,原告通过系统累计扣划利息73.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水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7万元。二、被告陈明水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9.9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73.73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靖绪刚、韩维顺、丁林斗、王敬东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被告陈明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袁宝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