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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建康与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康,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施文英,金立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杨建康。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第三人施文英。第三人金立峰。原告杨建康诉被告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施文英、金立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来建、第三人施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金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康诉称:原告因获悉被告有财税退税款,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故于2014年9月25日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30日萧劳仲案字(2014)第855号案件立案并向本案的被告送达仲裁副本及开庭通知后。因原告要求财产保全,仲裁委不许可,故而2014年10月23日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并重新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3日仲裁委作出萧仲不字(2014)第438号不予受理的通知。2014年10月27日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5381号案件立案,同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宣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430091.96元整。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获悉萧山区国税局将该公司退税款约50万元已通过浙江某商业银行萧山支行汇入被告公司的银行账号内,而该公司为了逃避欠原告工资款的债务恶意将该退税款全部转移,竟替第三人金立峰个人归还其欠第三人施文英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导致原告的债权工资得不到被告屡行,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亦未清偿,无法得到执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且在仲裁、诉讼的过程中,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无偿为第三人金立峰个人归还个人债务,违反了公司法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定其行为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债权人撤销权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将财税退款无偿转移汇给第三人施文英的行为;2.第三人施文英归还被告汇入款中的430091.96元整,并通过银行汇到第一被告的公司银行账号内或法院账号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施文英连带承担。被告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金立峰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被告主动为债务人金立峰履行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和应予撤销的法律事实。被告由于资金困难,需要发放残疾人工资、缴税、支付银行利息,金立峰作为公司老板没有办法,与被告公司包括股东协商,向施文英请求帮助,故陆续向施文英借款107万元,借款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该款金立峰一直无法还清。2013年底,被告公司有退税款可以退,我公司答应退税款全部还给施文英,虽经公司经理多次退税,可是由于种种原因无法退税成功。因施文英懂得财务,2014年10月初金立峰与被告公司包括股东协商由施文英办理退税之事。如能退税,公司愿意将全部退税款为金立峰偿还债务,并由公司出具履行承诺书给施文英。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将退税款履行(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04号案中金立峰、余尧根的债务,最终被告的税款退下来后还给了施文英。被告向施文英付款合法,没有无效理由。此款从公司同意为金立峰还债,并打入施文英账户后,性质和事实发生了变化,视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款项。如果该笔款项可以撤销追回,那么在原告起诉被告之后,被告支付其他任何人的款项都应该追回,这是不可能的。被告没有无偿转让财产,也没有放弃到期债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施文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主动为债务人金立峰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人与金立峰、余尧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金立峰是被告公司老板,由金立峰出面向本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后到期未还,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04号调解书,确认了该债权,并达成调解协议由金立峰和余尧根分期清偿债务。因其未履行,本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到位10万元后执行终结。后经本人与金立峰协商,金立峰与被告公司股东协商,同意在公司的退税款中为金立峰偿还债务,并由公司出具履行承诺书,写明:经金立峰、余尧根和公司同意,用退税款履行上述债务。并将承诺书交付给本人,当时讲清了风险,公司可以出具给法院承诺书,让本人放心。被告的承诺及付款行为,与同意让法院扣款是一样的道理。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人无关,被告帮助金立峰履行债务是被告与金立峰之间的关系,是被告积极帮助被执行人履行法院债务。被告目前尚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应积极想办法履行,原告也应及时要求法院执行。综上,被告没有无偿转让财产,也没有放弃到期债权,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工资款应该优先支付。从劳动仲裁到向法院起诉,被告是知情的,但是被告仍然替金立峰归还了个人债务,是恶意转移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各一份,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两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复印件)、民事诉讼证据清单一份(复印件)、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保全申请书一份(复印件)、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2014)杭萧民初字第5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430091.96元的债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仲裁并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30091.96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9日国税将税款退还给被告,被告将该笔款项都归还给欠施文英的款项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金立峰通过书面形式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明上的公章为非法盖章,公司未盖过该公章。第三人施文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公司老板称未出具过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另行评述。被告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金立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施文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金立峰欠本人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的。2.履行承诺书两份,欲证明金立峰欠施文英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后来公司再用资金归还给本人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明退税退下来的522082.14元钱,本人还了部分给被告用于交水费电费、付残疾人的工资,实际只收到50万。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04号案件的当事人非被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在明知尚欠原告工资款的情况下承诺替金立峰归还个人借款,系利用职务之便。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金立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1另行评述。为查明本案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及浙江某商业银行杭州萧山支行调取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施文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金立峰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将退税款用于为金立峰向第三人施文英履行债务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阅(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04号、(2014)杭萧执民字第345号案卷,并将(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04号案卷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2014)杭萧执民字第345号案卷的执行裁定书交双方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所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金立峰和施文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关,没有为金立峰偿还债务的义务。第三人施文英认为对所调取的材料与其所陈述的借款、还款过程相一致。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施文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立峰归还借款107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500元,由余尧根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金立峰支付施文英人民币12305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具体分期支付如下:……二、如果金立峰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施文英有权就金立峰未履行款项全额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余尧根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5874元,减半收取7937元,由金立峰负担,余尧根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施文英已预交,由金立峰、余尧根在2013年11月底前直接支付给施文英。因金立峰未按约履行,施文英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施文英受偿10万元后,因被执行人其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裁定终结执行。2014年9月30日,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案字〔2014〕第085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杨建康与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2014年10月23日,杨建康自愿撤回仲裁申请。当日,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准予杨建康撤回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3日,杨建康再次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当日,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不字〔2014〕第4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建康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杨建康与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二、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康工资430091.96元;三、驳回杨建康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建康于2015年3月10日就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至本案作出判决时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本案系杨建康认为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退税款用于替他人履行债务从而损害其利益,该履行行为应予撤销而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杨建康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其认为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退税款用于替他人履行债务,系变相地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应按前述规定予以撤销。本院分析认为,其一,本案被告承诺向施文英履行债务的时间在2014年10月份,最终实际履行时间在2014年11月份,本案原告虽然在2014年9月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并在仲裁部门确定不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但案件开庭时间在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后生效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即被告向第三人施文英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仍处于待定状态。其二,施文英对金立峰的债权系经本院审理并经调解后确认的合法债权,根据施文英所提交的履行承诺书及被告的答辩,履行承诺书中“杭州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愿意将本公司目前全部退税款交由法院执行扣款,为上述被告、被执行人履行相应款额的债务”的表述,实际系被告的债务加入承诺,该债务加入的承诺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在退税款范围之内成为施文英对金立峰债权的共同债务人,其履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其工资在被告履行施文英的债务的当时应当优先支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现本院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尚有债权实现的救济途径。综上,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履行行为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建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