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打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0时49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乙沿博兴县城胜利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县府家属院门口地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二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杨鲁鹏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其依法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920号检测报告书、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博公交认字(2015)06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99.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