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彝族,高中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与被害人钟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7日4时许,二人同在大理市下关镇吉星巷雅居酒店102号房间休息,蒙某某趁被害人钟某熟睡之机,打开钟某摆放于房间内的提包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并离开。被害人钟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被告人蒙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依据线索在大理市下关镇风车广场���蒙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钟某被盗的人民币1500元,并将该款发还钟某,蒙某某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被害人钟某对被告人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胜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