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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330号原告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被告李某某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借款期限6个月,三名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1份,明确表示如不能还款,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原告的所有手续。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而且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2、借款承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收据3份、身份证3份、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证明三被告愿以李某某名下位于咸阳市宝泉路晨光雅居16号楼2单元7层20702号的家庭共有房屋对借款承担保证还款义务。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系李某某妻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儿子;2014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因家中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六个月(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三被告一致同意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咸阳市高新区宝泉路晨光雅居16号楼2单元7层207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一份,注明“本人愿意用其名下财产为本次借款承担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愿用名下财产对出借人予以赔偿,并无条件配合出借人办理一切手续”;被告还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给原告;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师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2014年1月7日将20万元借给被告李某某,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购房合同原件、身份证件为证,双方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李某某负债不知去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还款2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借款2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2%,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三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只是抵押权未设立,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并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而不影响抵押合同仍然有效,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应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而且被告王某某和李某某还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愿意用其名下财产对被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承担担保,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2014年3月7日李某某借款1万元亦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归还,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归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欠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欠款1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75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