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天荣与曲怀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荣,曲怀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周天荣,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学武,楚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曲怀民,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天荣与被告曲怀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武,被告曲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荣诉称:2014年8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曲怀民驾驶云EJ81**号小轿车沿紫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楚雄市永安路与紫溪大道交叉口时,所驾车车头与周天荣驾驶的沿永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云EE61**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周天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曲怀民驾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天荣驾驶通过无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天荣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周天荣伤后到楚雄州中医院、楚雄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68.82元。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天荣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日。原告周天荣支付鉴定费1100元。云EJ8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荣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8294元(含医疗费6985.63元、后续治疗费3014.37元、护理费1450元、误工费5344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二、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周天荣的剩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元、后续治疗费485.63元,合计2575.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荣50%,合计1287.8元;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原告周天荣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曲怀民赔偿50%,合计5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曲怀民承担。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曲怀民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500元的押金、315元检查费;3、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对于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我承担鉴定费1100元的50%即550元,我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诉讼费我也同意承担一半。针对其辩称被告曲怀民提交了3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11时30分,被告曲怀民驾驶云EJ81**号轿车沿紫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溪大道叉口时,所驾车辆与原告周天荣驾驶的沿永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云EE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周天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曲怀民驾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天荣驾车通过无信号控制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天荣受伤后经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在楚雄州中医院门诊治疗,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天荣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周天荣支出医疗费7026.35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曲怀民垫付的费用为3845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周天荣与被告曲怀民在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楚人调字(2014)354号调解协议书。另查明,被告曲怀民驾驶的云EJ8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曲怀民驾驶的云EJ81**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天荣与被告曲怀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曲怀民承担50%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曲怀民按侵权责任赔偿。本案原告周天荣与被告曲怀民经楚雄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楚人调字(2014)354号调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原告周天荣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6985.63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20元(80元/天×19天)、护理费1450.65元(76.35元/天×19天)、误工费5344.50元(76.35元/天×7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合计21020.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915.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3元;被告曲怀民赔偿法医鉴定费550元,其余由原告周天荣自行承担;被告曲怀民垫付的款项3845元在上述费用中相应扣减。原告周天荣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荣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17915.1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荣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3元;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由被告曲怀民赔偿原告周天荣的经济损失法医鉴定费550元;四、驳回原告周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曲怀民承担(未交)。上述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891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由被告曲怀民交纳的执行款合计1100元,因其已垫付3845元,故应在保险公司的执行款中领取2745元,剩余16173.15元由原告周天荣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郑云山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人民陪审员 文金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