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雪琴、罗奎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恩奎,刘雪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尹剑。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罗恩奎,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刘雪琴,女,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担保)诉被告罗恩奎、刘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8日,原告嘉银担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罗恩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银担保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与招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红牌楼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由原告为其购车贷款230000元提供担保。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出现违约,导致原告代为偿还10354.43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1.偿还代付款10354.43元;2.支付违约金11500元。被告罗恩奎辩称,2015年2月是贷款还款的最后一期,汽车销售公司说的这期贷款不用还,直接用缴纳的保证金抵扣就可以了。2015年2月逾期还款也是后来才知晓的情况,被告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但主张从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降低违约金。被告刘雪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根据被告的辩称,原告再称,被告并未提供已经缴纳保证金的证据,即使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需要满足条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满足保证金退还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罗恩奎、刘雪琴与招行红牌楼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招行红牌楼支行借款230000元购买车辆,被告分18期偿还,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或不足额偿还银行款项的,发生一次承担担保总金额5%的违约责任直至发生六次未按期足额还款,承担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且不超过30%。实际损失超过的,原告可继续主张。两被告于2015年2月最后一期还款出现逾期,原告代为偿还10354.43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为还款后,两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1035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有相应约定,不过本案两被告逾期还款并非恶意,而且两被告在18个月的履约过程中,最后一期因误解保证金的含义出现逾期情有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庭主要考虑到两被告并未有过多故意,而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有限,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为15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保证金扣抵。本院认为,该主张被告可在提出交纳保证金证据和符合保证金退还条件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被告可依照证据提出诉讼,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恩奎、刘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0354.43元及违约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罗恩奎、刘雪琴承担100元、原告成都嘉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芸速 录 员 肖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