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周���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74号罪犯周兵,男,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通刑二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周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社区矫正。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重新犯罪的危险较小,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为由,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周兵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10月,周兵与他人结伙,采取翻墙翻窗等办法,在南通市通州区的多家企业盗窃作案9起,窃得黄铜、铝管材等物品价值人���币共计61615元。大部分物品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7340元,被其与同案犯挥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犯周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以来,罪犯周兵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涉案赃款人民币61615元未退赔。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预测报告、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农业银行南通市开发区支行出具的缴款书收据、罪犯周兵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兵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系主犯,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未积极退赃,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周兵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兵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