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闫海涛与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涛,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闫海涛,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逄银迪,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大街西侧建商贸楼4号门。法定代表人:刘金刚,经理。原告闫海涛诉被告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出租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逄银迪、被告众盛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涛诉称:2014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徐光驾驶吉BW59**号轿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吉县北大湖镇滑雪场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毕海军驾驶的吉B5T3**号轿车相撞,造成吉B5T3**号轿车上乘客闫海涛受伤入院。经永吉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吉B5T3**号轿车驾驶人毕海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吉BW59**号轿车驾驶人徐光承担次要责任。经查吉B5T3**号轿车为众盛出租车公司所有,闫海涛与被告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865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盛出租车公司辩称:因为永吉县交通局对出租车进行整合,车辆都是靠挂在我们公司名下,公司只是名誉车主,本案实际车主还是毕海军,这些都有交通局发的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找过我公司协商赔偿的事情,而且案件属于人身伤害案件已经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了。鉴定我们也没有参加,我不知道具体内容,各种费用是怎么算的我也不清楚。诉讼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闫海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闫海涛身份情况。2、被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吉B5T3**号轿车为众盛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情况。3、被告众盛出租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服务项目咨询单一份,证明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永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2476.64元。6、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22579.21元。7、永吉县医院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门诊检查花费1129.90元。8、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门诊检查花费86.84元。9、吉林市船营区石正峰中医骨伤科诊所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骨伤科诊所用药花费815.00元。10、永吉县医院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原告病情及护理等级。11、吉林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天数及级别。12、永吉县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病情。13、永吉县医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2476.64元。14、吉林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22579.21元。15、永吉县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16、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17、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天。18、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1300.00元。19、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事故期间原告交通费支付108.00元。被告众盛出租车公司以本案与其无关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9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针对焦点问题,被告众盛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闫海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份),能够证明吉B5T3**号轿车为众盛出租车公司所有;证据3(被告众盛出租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服务项目咨询单一份),能够证明众盛出租车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能够证明原告在乘坐吉B5T3**号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闫海涛作为乘车人无责任;证据5(永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能够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2476.64元;证据6(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能够证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产生医疗费22579.21元;证据7(永吉县医院门诊票据6张),能够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门诊检查花费772.90元,出院时救护车花费357.00元,总计1129.90元;证据8(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能够证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6.84元;证据10(永吉县医院病情介绍书1份),能够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住院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天;证据11(吉林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7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1天;证据12(永吉县医院诊断书1份),能够证明原告经永吉县医院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并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证据13(永吉县医院费用明细1份),能够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76.64元的用药明细;证据14(吉林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1份),能够证明原告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579.21元的用药明细;证据15(永吉县医院病历1份),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永吉县医院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天;证据16(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能够证明原告经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髋臼骨折(右侧粉碎性)、髋关节脱位(右侧中心性)、盆骨骨折(粉碎性),住院治疗71天;证据17(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证据18(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张),能够证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00元;以上17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9(吉林市船营区石正峰中医骨伤科诊所票据1张),不属于正规发票且未结合医嘱,无法审核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9(交通费票据6张),该交通费的发生时间与原告就医、转院及出院时间不符,无法审核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闫海涛乘坐众盛出租车公司毕海军驾驶的吉B5T3**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吉县北大湖镇滑雪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徐光驾驶的的吉BW59**号轿车相撞,造成吉B5T3**号出租车上乘客原告闫海涛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吉B5T3**号轿车驾驶人毕海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闫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海涛经永吉县医院诊断为盆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2天,门诊检查花费772.90元,住院医疗费2476.64元,总计3249.5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天。2014年2月27日原告经永吉县医院建议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并诊断为髋臼骨折(右侧粉碎性)、髋关节脱位(右侧中心性)、盆骨骨折(粉碎性),门诊检查花费86.84元,住院医疗费22579.21元,总计22666.0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1天。2014年5月9日原告出院时,因行动不便,使用救护车花费357.00元。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及误工时间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吉林市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天,支付鉴定费1300.00元。现原告闫海涛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众盛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865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自乘坐被告众盛出租车公司车辆时双方即成立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于成立的当时即生效,被告负有将原告从起运地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乘车人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无过错责任。本案承运人被告众盛出租车公司未能将乘车人原告闫海涛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造成原告受伤,其对原告已构成合同违约,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伤害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乘坐其车辆受伤住院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庭审时,被告抗辩其不是实际车主,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如被告与毕海军另有约定,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众盛出租车公司应赔偿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5915.59元(永吉县医院门诊检查费772.90元+永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2476.64元+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86.84元+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2579.21元),误工费10689.60元(120天×89.08元/天),护理费7927.07元(2天×108.59元/天+71天×108.59元/天),交通费357.00元(救护车费3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2天×100.00元/天+71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2731.6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2731.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是原告依据运输合同主张的合同违约责任,而非侵权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闫海涛医疗费25915.59元,误工费10689.60元,护理费7927.07元,交通费3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2731.68元;二、驳回原告闫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6.00元,由原告闫海涛负担133.00元,被告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633.00元。如果被告永吉县众盛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