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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池桂英诉葛秋影、葛春雷、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及王锦华、李建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池桂英,葛秋影,葛春雷,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王锦华,李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提字第1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池桂英,女,1960年5月13日生,汉族,吉化北方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徐旭,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秋影,女,1983年9月2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葛春雷,男,1986年2月1日生,满族,吉林省白山市武警支队战士,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金京淑,公司执行监事。原审第三人:王锦华,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中信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审第三人:李建梅,女,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通谭东区。池桂英诉葛秋影、葛春雷、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简称荣昌米业公司)及王锦华、李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葛秋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吉中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1年3月7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蛟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0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4)220200000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吉中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龙出庭。池桂英及委托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葛秋影、葛春雷、荣昌米业公司、王锦华、李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桂英在原审时诉称:2006年5月12日,荣昌米业公司葛海向我借款50万元,借期七个月,每月利息1万元,逾期付款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将蛟河市天北镇天兴米业加工厂(简称天兴米业加工厂)全部厂房、机械设备、住房及其房证抵押给债权人。2006年6月26日,又向我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违约金、抵押等项目与前期借款约定相同。经我介绍,葛海向王锦华、李建梅二人借2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违约金、抵押等项目与前期借款约定相同。以上款项用于天兴米业加工厂和荣昌米业公司经营。借款后,我多次向葛海索要,葛海没有给付。葛海与我协商后,2008年4月30日,在天北镇房管站设定天兴米业加工厂他项权利登记,房屋栋号及建筑面积分别是00038190,100平方米;00038191,432平方米;00038192,336平方米;00038194,300平方米。他项权利登记约定截止时间为本息还清为止。2009年2月9日,葛海向我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在2009年2月26日前还清一半(75万元),承诺到期不能偿还,将用天兴米业加工厂抵偿(包括全部设备、厂房、原料水稻、玉米等产品、住房)。”葛海、王玉梅夫妇在2009年4月24日向我出具单方承诺协议书一份,承诺将他项权利登记的四处房产及天兴米业加工厂全部设备,材料及产品设备(烘干塔一台,加工米业设备一套、变压器中、抛光机、皮带输送机、地衡等相关设备及产品)抵债;葛海无条件配合办理上述事宜涉及的更名、法人变更等手续;办理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葛海负责;葛海在办理转交手续之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葛海本人、家属及天兴米业加工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葛海承担,与池桂英、王锦华、李建梅三人无关。现债权人王锦华、李建梅二人与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综上,葛海拖欠我本息150余万元,已于2009年4月24日将上列天兴米业加工厂厂房、住房及厂内物资设备抵偿债务本息。该承诺协议书是葛海行使自我处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2009年5月4日,葛海意外身故,该承诺协议书成为其生前最后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葛海生前承诺的自我处分的抵押担保物已经成为我的合法财产。葛秋影与姜海龙等21户农民因葛海拖欠米款达成的抵债协议是葛海故后4天签订的,与葛海生前承诺协议书发生法律冲突,不是葛海生前民事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姜海龙等21户农民米款与原告债权同属同类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7.32万元,依法用他项权利登记物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葛秋影在原审时辩称:1.池桂英与我父亲的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本金、利息的数额我不清楚。2.我父亲从未说起他项权利登记的事,池桂英优先受偿权无从说起��3.我与姜海龙等21户农民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确认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不知道与池桂英欠款的事,与池桂英所诉欠款不发生法律冲突。葛春雷和荣昌米业公司在原审时未答辩。王锦华、李建梅在原审时述称:池桂英起诉内容属实。原判决认定:2003年1月28日,葛海开办天兴米业加工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1日,葛海出资30万元、金京淑出资20万元设立了荣昌米业公司,葛海任执行董事,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京淑任执行监事。荣昌米业公司设立后,因金京淑居住在韩国,公司主要由葛海经营。2006年5月12日,葛海向池桂英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七个月,每月利息1万元,逾期付款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到期不能归还,葛海用其住房、天兴米业加工厂厂房、机械设备、水稻、产品进行抵押。2006年6月26日,葛海向���桂英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违约金、抵押等项目与前期借款约定相同。2006年6月19日,经池桂英介绍,葛海向王锦华、李建梅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5%,违约金、抵押等项目与同池桂英的借款约定相同。借款到期后,池桂英多次向葛海索要,葛海没有给付。葛海与池桂英协商用天兴米业加工厂房屋抵押,并于2008年4月30日在天北镇房管站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所有人均为葛海,栋号及建筑面积分别是00038190,100平方米;00038191,432平方米;00038192,336平方米;00038194,300平方米。他项权利登记约定截止时间为本息还清为止。2009年2月9日,葛海向池桂英、王锦华、李建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09年2月26日前还清一半(75万元),到期不能偿还,将用天兴米业加工厂抵偿(包括全部设备、厂房、原料水稻、玉米等产品、住房)。余款(75万元)于2009年3月15日前一次还清。葛海仍未兑现承诺。2009年4月24日,葛海、王玉梅夫妇向池桂英出据承诺协议书一份,承诺向池桂英借款100万元,向王锦华、李建梅二人借款20万元,用于天兴米业加工厂、荣昌米业公司,合计120万元,月利息2%,截至2009年4月24日止,尚欠本息合计157.32万元,用天兴米业加工厂抵偿。2009年5月4日,葛海与王玉梅因交通事故一同死亡。2009年5月22日,王锦华、李建梅二人与池桂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王锦华、李建梅将20万元债权的本息转让给池桂英。池桂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7.32万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原判决认为:1.葛海以个人名义向池桂英两次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葛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葛海夫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葛秋影、葛春雷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葛海夫妇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葛秋影、葛春雷继承了其父母的遗产,池桂英要求葛秋影、葛春雷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从葛海和王玉梅夫妇于2009年4月24日共同为池桂英出具还款承诺协议书看,葛海妻子王玉梅对上述借款是知情的,该债务应当视为葛海夫妇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妇的共同遗产来进行偿还。葛秋影、葛春雷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应限于其二人在继承其父母遗产的范围内。2.上述借款均是葛海以其个人名义所借,荣昌米业公司未向池桂英出具任何借据,未向池桂英进行担保,池桂英未举出葛海将借款用于荣昌米业公司的证据,故荣昌米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王锦华、李建梅于2009年5月22日将债权转让给池桂英,此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池桂英要求被告偿还包括葛海向王锦华、李建梅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4.根据《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葛海为池桂英出具的他项权利证书真实有效,池桂英对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范围”中记载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主文:一、葛秋影、葛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葛海、王玉梅夫妇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池桂英本金120万元,利息57.32万元;二、荣昌米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池桂英享有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1.10万元,合计131.10万元债权,对坐落在蛟河市天北镇河南工业小区,所有人为葛海的,栋号及建筑面积分别是00038190,100平方米;00038191,432平方米;00038192,336平方米;00038194,300平方米的四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王锦华、李建梅不承担责任;五、驳回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58元(池桂英缓交9479元)由葛秋影、葛春雷在继承葛海、王玉梅夫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葛海与池桂英协商用天兴米业房屋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判决认定“葛秋影对他项权利登记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错误。在三次庭审笔录中均记载被告对他项权利登记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他项权利登记表只是他项权利证书的内容之一,他项权利证书是他项权利的载体。原审应对他项权利登记表这一证据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其次,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池桂英只提供了写有“天北镇建管站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他项权利登记表一份,并没有提供他项权利证书,也没有提供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有关记载此房的他项权利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簿材料。根据检察机关对天北镇建管站调查,产权部门对葛海所有的天兴米业加工厂四栋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没有“他项权登记”记载。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葛海所有的四栋房屋没有进行他项权登记,故池桂英仅凭他项权利登记表,不能证明其享有上述四栋房屋的优先受偿权。2.没有证据证明王锦华、李建梅与池桂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债务人,该协议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查,2006年6月19日,经池桂英介绍,葛海向王锦华、李建梅借款20万元。2009年5月4日,葛海与王玉梅因交通事故一同死亡。2009年5月22日,王锦华、李建梅二人与池桂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20万元债权的本息转让给池桂英。诉讼过程中,王锦华、李建梅没有提供其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葛海的继承人葛秋影、葛春雷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池桂英就王锦华、李建梅的20万元债权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葛秋影、葛春雷就20万元债权在继承葛海、王玉梅夫妇的遗产范围内向池桂英履行还债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池桂英称:1.检察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天北镇政府与葛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2003年4��28日,而不是2008年4月28日。2003年4月25日,土地管理部门对天兴米业加工厂占地面积7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5元的价格收取了土地补偿费,共计52500元,付款人是葛海。葛海在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于2003年8月7日办理了天兴米业加工厂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是蛟河市人民政府,天北镇建管站只是填发单位。2.本案中,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到期不能还款,葛海于2008年4月30日手持天兴米业加工厂四处房产和池桂英、王锦华、田俊园、孙宇、池建新到天北镇建管站进行抵押担保的他项权利登记。当时,葛海在三份借条中亲笔签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担保人处葛海签字并用天兴米业加工厂的财产以加盖公章的形式进行担保。天北镇建管站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证合法有效,此他项权利登记证是基于葛海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是对池桂英进行的抵押担保,而且葛海所有的天兴米业加工厂的四栋房屋产权证原件押在了天北镇建管站。在之前的一审诉讼中,法官曾与经办人核实,四栋房屋产权证原件确实押在了天北镇建管站。作为抵押权人是基于对国家部门天北镇建管站的信任,和葛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的他项权利登记,这就是他项权利证。还有,国家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应保护善意第三人池桂英的利益。他项权利登记表挂上一个绿色的外封皮就是现在的正规他项权利证书,外封皮只是个形式,具体应以里面的内容为准。检察机关认为产权部门对葛海所有的天兴米业加工厂的四栋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没有他项权登记记载,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至于没有他项权登记记载是登记部门的事,是漏记了,还是弄丢了,不管什么原因都是工作失职。如果因这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导致池桂英丧��优先受偿权,对于造成损失应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检察机关咬住形式不放没有实质意义。本案是民事程序,在民事程序里无权处理行政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证问题。物权法到具体落实是需要一个时间过程的,何时落实到天北镇建管站不清楚,但天北镇建管站以下发他项权利登记证并扣押产权证原件的形式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还是一个行政问题。原审被告对抵押担保不断提出异议的目的,是在池桂英失去优先受偿权后,葛秋影签署的21户卖粮户的969547元债权得到分配。葛秋影与21户天北镇农民签订的财产抵债协议书,是在2009年5月4日葛海去世后第四天5月8日盖的天兴米业加工厂的公章,这份协议书没有葛海生前签字,葛海去世后加盖公章应属于葛秋影的个人债务。3.本案中,债权转让是王锦华、李建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通知了原审被告,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池桂英和张雨林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交给了葛秋影的婆婆,当时葛秋影、葛春雷均与葛秋影的婆婆共同居住,应视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经提及债权转让的情况,其中起诉状附件5系债权转让协议书,起诉状已经送达给原审被告,应当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本案多次开庭,每次开庭,凡提及债权转让都应视为口头通知。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葛秋影、葛春雷、荣昌米业公司、王锦华、李建梅未到庭发表意见。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出示两份证据。证据1蛟河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葛海办的工厂用地���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据2刘成仁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葛海找他办的他项权利证书不符合规定。池桂英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与我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土地使用权的收费发票及四栋房屋产权证相矛盾,应以我方提供证据为准。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内部纠纷,属行政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刘成仁的陈述是虚假的。对于上述证据,因系检察机关办案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葛海与池桂英协商用天兴米业加工厂房屋抵押,并于2008年4月30日在天北镇房管站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所有人均为葛海,栋号及建筑面积分别是00038190,100平方米;00038191,432平方米;00038192,336平方米;00038194,300平方米。他项权利登记约定截止时间为本息还清为止”外,均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为:原判决认定截至2009年4月24日,葛海夫妇欠池桂英、王锦华、李建梅三人本息合计157.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确认。葛海夫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继承人葛秋影、葛春雷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在继承葛海夫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池桂英是否享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结合池桂英原审提供的证据及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情况,池桂英既未提供依法办得的他项权利证书,且产权部门对葛海所有的天兴米业加工厂四栋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也未作“他项权登记”记载,故池桂英主张其已经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池桂英并未就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其主张就该房产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池桂英享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王锦华、李建梅与池桂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送达债务人,转让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的问题,因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依法可以履行。本案中,池桂英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经提及债权转让的情况,其中起诉状附件中包括债权转让协议书,起诉状已经送达给原审被告,故应当认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原审被告认为债权转让对其未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葛秋影、葛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葛海、王玉梅夫妇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池桂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7.32万元;三、驳回池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958元,由葛秋影、葛春雷在继承葛海、王玉梅夫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