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万亮等诉于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珍,万亮,于宝,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李素珍,住敦化市。原告万亮,住敦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宝,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邹文成,村主任。原告李素珍、万亮诉被告于宝、第三人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生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珍、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的代表人邹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珍、万亮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均系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民。原告李素珍丈夫、原告万亮父亲万瑞福(已于2011年秋去世)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代表全家三口人与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承包地块为:三队道西0.681公顷(东至王如善、南至道、西至于军、北至道),庞大地0.152公顷(东至于福胜、南至道、西至陈松奇、北至道),另有0.837公顷土地为册外地。2002年原告举家搬往延吉市,将房屋五间及农机具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于宝,当时被告提出要求耕种原告的土地1.67公顷,原告亦同意,但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但被告以原告出售房屋时已将上述土地流转给被告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宝返还原告所有的土地1.67公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宝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不能依法成立,1.67公顷土地中有0.837公顷是机动地不是合同地。在2001年1月5日由万瑞福将该土地和一处危房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交转让费10600元。因当时原告举家搬至延吉,涉案土地由被告实际耕种14年,在此期间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经营权,同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土地转让后,如果要主张权利应在一年之内,14年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反映出原告对土地转让的认可。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法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纠纷我们不清楚,上四届村委会员委员清楚。涉案土地中0.833公顷是合同地,当时交农业税,另外0.837公顷不交农业税,是向村里交钱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流转关系;2.如双方存在流转关系,流转关系是否有效,属于转包关系还是转让关系;3.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1.67公顷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原告李素珍、万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素珍丈夫、万亮父亲作为户代表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是属于家庭承包,承包土面积是0.833公顷,另有0.837公顷为册外地。其中三队道西0.681公顷(东至王如善、南至道、西至于军、北至道),庞大地0.152公顷(东至于福胜、南至道、西至陈松奇、北至道),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有合法经营权。被告于宝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可以证明,在1998年万瑞福代表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为0.833公顷,并不是原告诉称的1.67公顷。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对此证无异议。证据2.第三人民生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搬家之前(搬家是2002年),原告在本村耕1.67公顷土地,其中0.84公顷册外地,0.83公顷合同地。被告于宝对此证无异议。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对此证无异议。被告于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出售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在2001年1月5日万瑞福与被告于宝签订房屋出售土地转让合同书,万瑞福因去延吉将现有的危房及现有的土地一并转让给本案被告于宝,转让价款10600元,并有证人赵某某做证,万瑞福签订合同后土地不再有与万瑞福及其家庭有任何关系,是永久转让。原告李素珍、万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意见,原告认为甲方万瑞福签字不是万瑞福本人签的,此证据是被告伪造的,万瑞福生前去找被告要过地,但被告不同意给。当时万瑞福与被告之间有一份购房及农机具等转让的合同,没有提到土地的事,但是原告没有保存家没原件,现在被告不出具那份合同。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对此证无异议。证据2.收据八张、农业税完税证二张。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交纳土地税及包交款。原告李素珍、万亮质证称,对10张票据中2004年12月8日的防雹费与2002年12月2日的150元这二张票据上交款单位显示是被告于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本人在民生村有自己的承包地。对另外八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以上票据均写明交款单位万瑞福,也就是说被告是以万瑞福的名义交纳的各种费用,足以说明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未发生转让,如发生转让,交款人应是被告而不应是万瑞福。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对此证无异议。证据3.民生村村委会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瑞福去延吉不在村里种地,120平方米房屋及1.68公顷原生产队在册地转让给本村村民于宝,由于宝交纳各种税款。原告李素珍、万亮质证称,对证据内容及形式有异议,民生村村委会作为第三人不是本案的证人,没有作证的主体资格,据现任村主任邹文成当庭陈某某,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并未发生在其在任期间,是上届村领导在任时发生的,他本人不知情,而这份证据中却有邹文成签名,证明内容不属实。这个证据只有邹文成签字,农业经营站才能给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证明在原告搬家时(2001年)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的证词内容与其今天当庭的陈某某相矛盾,理由是村委会证明原告把土地流转给被告,为什么本案被告提供的八张票据中还用万瑞福的名字而不用被告的名字,因此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质证称,该证明是村里出具,证据内容是村文书写的,是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写的。证据4.2001年2月25日王绍忠、王金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瑞福搬延吉,将120平方米的危房及土地转让给被告于宝。原告李素珍、万亮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所有证据,包括2015年3月27日的证据都有故意作旧的嫌疑,王金生、王绍忠二人在同一份证明上同时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据我方了解,这份证据形成时间并不是在2001年2月25日,而是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没有过户,房屋不是被告的名,国家有一个补贴,被告为享受补贴后写的,即使依被告所说与原告有房屋转让协议及土地流转协议,为什么还要再另行写证明,为什么不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属实。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对此证无异议。证据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万瑞福将房屋及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于宝的事实。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我与原告家是邻居,与被告也是一个村的村民。当时万瑞福要卖房子和地,将房屋卖给他们自己家亲属他们都不要,我看被告没有房住,就帮着给联系,要是光是房屋我也不能给联系,都是连房带地的。当时原告卖给自己亲属就是1万元,卖给外人是1.2万元,开始被告不同意购买,后来我说还有地。被告才同意购买,原告的房屋是一个草房,后来好像是在2001年,万瑞福和于宝签订了合同,合同是万瑞福起草的,协议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万瑞福和被告都签字了,我也签字了。在他们的老房子签的字,当时在场的有我们三个人,当时被告没有拿出那么多钱,签协议当天给了一部分,后来又给了一部分。原告李素珍、万亮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证人不能准确记得房屋买卖的具体时间,而是由旁听人员提醒两次才说出是2001年,本庭查实的房屋买卖付款时间是在所谓的“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当庭也是这么说的,原告也承认该事实,证人还说是签订合同的当天付的款,证人是按自己意愿陈某某付款时间,要么证人陈某某的不是事实,要么证人就是作伪证。被告于宝、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家庭搬至延吉以后,涉案土地的各种费用由被告于宝交纳的事实。证人高某某陈某某:2001年时我在翰章乡民生村任民兵连长兼调解委员会主任、治保主任、团支部书记。2001年万瑞福一家去延吉做买卖,走的时候因为往来账的事来找村里,当时万瑞福说将房屋卖给了于宝,2001年以后包款都由于宝交。原告李素珍、万亮、被告于宝及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万瑞福家庭二轮土地承包的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因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该合同上万瑞福签名持有异议,且被告于宝也自认万瑞福签名是由其代签,而所谓万瑞福的名章在合同书上已无法辨认,无法认定该协议书确为万瑞福所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由被告代万瑞福交纳各种费用,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因该二份证明所依据的合同均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而证据1因无法认定是万瑞福本人所签,故对该二份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只能准确证明万瑞福向被告于宝出售房屋的事实,而对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以及被告于宝向万瑞福给付款项的时间均与被告本人陈某某不一致,故仅对万瑞福向被告出售房屋这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某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素珍、万亮与被告于宝均系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村民。1998年6月16日,原告李素珍丈夫、万亮父亲万瑞福作为户代表与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0.833公顷,其中三队道西0.681公顷(东至王如善、南至道、西至于军、北至道),庞大地0.152公顷(东至于福胜、南至道、西至陈松奇、北至道)。除承包地0,833公顷之外,万瑞福还耕种册外地0.837公顷。2001年万瑞福举家搬往延吉市,将其所有的房屋五间以及播种机、拖拉机等农机具和房屋内家电以10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于宝,并将其所耕种的承包地0.833公顷及册外地0.837公顷交由被告于宝代为管理,同时约定涉案土地的各项税费由被告于宝交纳。被告于宝在交纳10600元房款后,取得了涉案房屋并耕种涉案土地至今,同时万瑞福名下的各种土地税费由被告于宝代为交纳,0.833公顷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由被告于宝领取。2011年万瑞福去世,现其妻子、儿子即本案原告李素珍、万亮要求被告于宝返还上述土地,但被告以万瑞福出售房屋时已将上述土地流转给被告为由拒不返还,至本案诉争发生。另查,原告李素珍、万亮现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翰章乡民生村一组,本案涉案土地在翰章乡民生村的土地台账中均记载在万瑞福名下。本院认为,1998年6月16日万瑞福代表其家庭三口人(万瑞福、李素珍、万亮)与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现万瑞福已去世,原告李素珍、万亮仍为民生村村民,故二原告对0.833公顷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于宝辩称万瑞福在向其出售房屋时一并将涉案土地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庭审查明,万瑞福与被告于宝在买卖房屋过程中,并未就涉案土地单独签订流转合同,被告辩称其与万瑞福在2001年1月5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土地转让合同书》,因无法证明该协议书确为万瑞福本人所签,且根据涉案土地在交纳农业税等各种税费时的票据,涉案土地仍在万瑞福名下,并未变更至被告于宝名下,且第三人民生村村委会也认可土地台账中涉案土地仍在万瑞福名下而没有发生变更,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针对涉案土地存在流转关系,被告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承包地0.833公顷,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册外地0.837公顷,因册外地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册外地不予调整,原告可依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宝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地名为三队道西0.681公顷(东至王如善、南至道、西至于军、北至道)及庞大地0.152公顷(东至于福胜、南至道、西至陈松奇、北至道)合计0.837公顷土地返还给原告李素珍、万亮;二、驳回原告李素珍、万亮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孙彩云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