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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宝红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红,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光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林宝红。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丁光耀。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宝红诉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丁光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红及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第三人丁光耀的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红诉称:金普森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由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丁光耀。2013年7月29日项目部与林宝红签订合同,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林宝红施工,丁光耀在该合同洽谈过程中收取了林宝红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60万元。后因发包工程金额下降,丁光耀在出具收条时,标明收取保证金20万元,项目部工程借款40万元。后因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等问题由浙江宏成公司直接接盘承建,浙江宏成公司对林宝红的水电安装工资结算不持异议,但对丁光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和借款不予承认。该借款丁光耀归还了13万元,尚欠27万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浙江宏成公司立即归还林宝红工程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依法判令浙江宏成公司立即归还林宝红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由浙江宏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林宝红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宝红身份证,证明主体身份;2.《安装分包合同》,证明浙江宏成公司与林宝红之间有金普森光热综合项目工程水电分包合同关系,在合同中明确了发包方收取了林宝红保证金20万元;3.收条、借据、转账凭条、确认书,证明丁光耀在代表金普森项目部将水电工程分包给林宝红时收取了保证金60万元,最后签订合同时因工程量减少对60万元的保证金进行了确认,其中20万元为保证金,另40万元转为项目部的借款。浙江宏成公司辩称:浙江宏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林宝红对浙江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林宝红诉称中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金普森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确实是以浙江宏成公司名义承建。但林宝红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丁光耀。工程于2013年4月已开始动工,当时丁光耀是挂靠在另一公司浙江天工集团名下进行实际承包。丁光耀收取工程保证金,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后因各种原因该公司未再继续为丁光耀提供挂靠。浙江宏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与实际承包人丁光耀及其合伙人王玉珠签订了《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了实际承包事宜,并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不准第三人私自收取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浙江宏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与业主方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报休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浙江宏成公司入驻该项目时是不知丁光耀收取保证金一事,林宝红水电安装班组与浙江宏成公司金普森项目部于2013年7月29日所签的《安装分包合同》系实际施工后补签,且是与实际承包人丁光耀所签。当时公章一直由丁光耀保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公司是不知情的。林宝红所述工程保证金是交于丁光耀的,从其提供的证据可看出交付时间均在浙江宏成公司介入该工程之前,丁光耀所收取的保证金并未用于工程,也未上交公司,系丁光耀个人行为,故与浙江宏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丁光耀的《确认书》与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林宝红要求归还借款与归还保证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3.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丁光耀和王玉珠,本案是否应该将王玉珠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法院查清事实后进行综合评断。4.林宝红主张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5.丁光耀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到刑事犯罪,依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其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审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浙江宏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浙江宏成公司在休宁有金普森、学而一品两个工程,两个工程都是由丁光耀作为实际承包人施工的。本案的工程,浙江宏成公司是在2013年7月22日才介入,林宝红向丁光耀交付工程保证金时浙江宏成公司未介入;3.《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两份,证明本案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7月9日,浙江宏成公司与丁光耀达成内部管理协议,约定浙江宏成公司只承担工程管理责任,不准私自收取保证金,因此丁光耀收取的保证金与浙江宏成公司无关。另证明该工程另一合伙人为王玉珠;4.《安装分包合同》,证明丁光耀收取的保证金是个人行为,其在保证金条款处加盖公章公司不知情,公司也未实际收取任何保证金和借款;5.丁光耀的《情况说明》,证明丁光耀收取保证金是在与浙江宏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浙江宏成公司是不知道丁光耀收取保证金的,且又未用于工程项目建设中;6.结算收据,证明丁光耀为什么没有挂靠在浙江天工集团是因为当时需要向休宁县社保局缴纳工资保证金100万元,该公司不同意之后浙江宏成公司才于2013年7月22日承接该工程,实际上该工程在2013年4月丁光耀就已经实际施工且已经收取了保证金,浙江宏成公司2013年7月24日缴纳了100万元的工资保证金;7.受案回执,证明丁光耀已经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浙江宏成公司对林宝红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安装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合同涉及到的保证金20万元浙江宏成公司不知情,系丁光耀个人收取的,不能按照职务行为来对待且事后浙江宏成公司并未认可;对于证据3收条、转款凭证的“三性”没有异议。丁光耀述称:1.丁光耀收取了林宝红的工程保证金,予以认可;2.丁光耀收取保证金是在浙江宏成公司介入工程之前,浙江宏成公司对丁光耀收取的保证金及借款是不知情的;3.丁光耀收取的保证金没有用于工程建设,也未交纳给浙江宏成公司,系丁光耀个人用于其他用途;4.丁光耀本人愿意还款;5.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林宝红诉请归还保证金和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借款应另行诉讼;6.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丁光耀收取保证金及借款与浙江宏成公司无关,系丁光耀个人行为,由丁光耀归还。丁光耀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丁光耀对林宝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2013年7月29日包括林宝红在内的四个班组要求丁光耀出具分包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丁光耀将项目部公章盖在分包合同中,对于之前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浙江宏成公司不知情;对于证据3的收条、借据、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确认书》当时丁光耀是在林宝红等人限制下出具的,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对浙江宏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林宝红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浙江宏成公司是金普森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且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了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丁光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虽然浙江宏成公司与金普森公司签订合同是2013年7月22日,但合同签订和洽谈是从2013年3、4月间就已经开始,浙江宏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实际施工;3.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等规定,浙江宏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说明丁光耀有关该工程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5.对证据5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这份说明与林宝红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是不真实的;6.对于结算收据等“三性”无异议;7.对于受案回执,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浙江宏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丁光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其中证据5证明金普森项目工程,丁光耀当时是以“浙江天工建设集团”的名义洽谈的,后因为一些原因才与浙江宏成公司签约,浙江宏成公司介入后直接缴纳了工资保证金100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丁光耀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确认书》与同年5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对此《确认书》和《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丁光耀向林宝红出具收条和借据各一张,其中收条载明“收到林宝红黄山金普森工地保证金20万元正”;借据载明“向林宝红借到人民币40万元正,2014年5月30日归还”。2013年7月9日浙江宏成公司与丁光耀及合伙人王玉珠签订“黄山金普森太阳能光热项目”建设工程的《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丁光耀为宏成建设集团所属黄山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项目部的经济责任主承包人。合同约定:甲方(浙江宏成公司)为该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对外承担着全部的经济法律责任,乙方主承包人(丁光耀)及合伙人为该工程的内部实际经济责任人,对该工程的盈亏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乙方在公司内部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承担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全部民事责任。2013年7月22日,浙江宏成公司与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黄山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日报休宁县工商管理局备案。2013年7月29日,丁光耀以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水电安装班组林宝红签订《安装分包合同》,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林宝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水电安装班组林宝红)需在开工前付甲方(项目部)质量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方法,双方协商决定。2013年4月9日丁光耀在出具收条时,标明收取保证金20万元,项目部工程借款40万元。浙江宏成公司对林宝红的水电安装工资结算不持异议,但对丁光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和借款不予承认。该借款丁光耀已归还13万元,尚欠2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浙江宏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丁光耀以浙江宏成公司黄山分公司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林宝红签订《安装分包合同》的效力;三、丁光耀收取保证金和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浙江宏成公司与黄山金普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山太阳能光热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浙江宏成公司承建。浙江宏成公司又与丁光耀及合伙人王玉珠签订“黄山金普森太阳能光热项目”建设工程的《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丁光耀为宏成建设集团所属黄山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项目部的经济责任主承包人。且合同约定:浙江宏成公司为该工程的第一责任人,对外承担着全部的经济法律责任,丁光耀及合伙人为该工程的内部实际经济责任人,对该工程的盈亏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此浙江宏成公司作为对外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丁光耀以浙江宏成公司黄山分公司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林宝红签订《安装分包合同》,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林宝红,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无证据证明林宝红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故所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无效,所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关于争议焦点三,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的承包方是浙江宏成公司,而丁光耀是该项工程项目部的主承包人,虽然丁光耀收取林宝红水电安装班组黄山金普森工地质量保证金在前,但浙江宏成公司成为该工程承建方后,丁光耀才代表项目部与林宝红签订合同,将之前收取的保证金确定为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否上交给浙江宏成公司,以及浙江宏成公司是否同意收取及事后有无追认,都不能排除林宝红对丁光耀有权代理行为的相信,丁光耀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浙江宏成公司的行为。鉴于该笔质量保证金实际收取人为丁光耀,故丁光耀应对返还林宝红的质量保证金负连带责任。丁光耀向林宝红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黄山金普森工程,属于其个人行为,故应当由丁光耀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为便于诉讼,避免诉累,可以在本案中对借款一并进行处理。综上,因浙江宏成公司黄山分公司金普森太阳能光热工程项目部与林宝红签订《安装分包合同》无效,故浙江宏成公司应返还林宝红质量保证金20万元,丁光耀作为该笔质量保证金实际收取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对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和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从林宝红2015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前,所以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玉珠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不需要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丁光耀虽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但尚未涉及到本案,故不需要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宝红质量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丁光耀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二、第三人丁光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宝红借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林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76元,第三人丁光耀承担2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