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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无业。2014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以100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1支钢珠枪、1支自制枪和4发子弹。2015年4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花溪区徐家冲杨冲路口文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上述枪支和子弹。经鉴定,自制枪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文某某在贵阳市大营坡附近,以11000元价格向“林某”购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2015年4月1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花溪区徐家冲杨冲路口文某某的出租房内,查获其向“林某”购买的46.2克海洛因、3.7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久安派出所根据“有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举报线索,通过对文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上述涉案物品。自制枪以火药为动力,钢珠枪为仿真枪。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久安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毒品案件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730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筑)鉴(痕)字(2015)009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科补充说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字(2014)67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书就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情况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49.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亦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总和刑期为四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