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23号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圣,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史建康。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兴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士兴公司诉称:2013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联强国际(合肥)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及装配车间外墙三明治板维”工程,合同总价为5072594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4年5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5543293元,按照合同付款约定,被告应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000000元。2015年1月6日,双方就余下工程款支付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月15日各支付我公司530000元,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00元及违约金约1860000元(暂自2014年5月18日起算至2015年5月5日,此后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士兴公司(乙方)与天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甲方承建的联强国际(合肥)计算机软硬件研发及配套服务中心一期工程外墙面三明治板维护系统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内容为车间及装配车间外墙三明治板维护(不含样品墙),施工工期自甲方报建完成并且办好施工许可证,RC结构完成且养护完成,并提供合格的安装维护系统条件给乙方起计至工程完工交付,按照进度表为准,若以上条件任何一项未达到,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价款为5072594元,如甲方通知变更内容或数量时,承揽总价则按变更后之内容、数量及议定之单价按实计算,总价为含税价。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按总价30%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计人民币1521778元;墙面结构件开始进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至乙方指定账户,计人民币1521778元;墙面复合板进场后5日内,甲方按工程总价20%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计人民币1014520元;本单项工程安装完工后7天内,甲方按工程总价10%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计人民币507260元;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经业主或质检单位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按工程总价5%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计人民币253629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甲方按工程总价5%之保固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计人民币253629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士兴公司与天腾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士兴公司依约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5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天腾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致函士兴公司,载明:“……根据合同款、补充追价款合计竣工结算总价为5543293元,我公司已支付4000000元,未支付款1266128.35元,保修款277164.65元……”。2015年1月6日,士兴公司与天腾公司就案涉工程召开工程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载明:“……2、天腾公司尚欠士兴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266128.35元,保固款人民币277164元,于2015年1月30日先付一笔工程款人民币530000元予士兴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再支付一笔工程款人民币530000元予士兴公司,余款计人民币483292.35元为保固维修款,于天腾公司收到甲方保固款后7日内支付予士兴公司。3、对于联强(合肥)公司的保固维修责任,士兴公司对于三明治板工程的保固责任自愿提高至5年保修,其保固期间由联强业主与士兴直接联系维保,并承担因三明治板漏水造成的联强公司经济损失,与天腾公司无关。4、双方若为履行上述约定将承担违约罚款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款。依未付金额计算,起算日为竣工验收日起”。后天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士兴公司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函》、《联强(合肥)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天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士兴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年1月6日士兴公司与天腾公司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士兴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士兴公司与天腾公司在2015年1月6日的联强(合肥)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对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天腾公司逾期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5月18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士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与约定相当或超过该约定的损失,本院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及违约金(以10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减半收取为15080元,由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