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信文与方家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文,方家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杨信文。委托代理人李罡,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家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黄亚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信文与被告方家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晴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罡、被告方家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6月14日15时左右,方家莲驾驶浙B×××××号轿车与由原告杨信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信文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方家莲承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方家莲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5年1月2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杨信文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信文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下肺挫伤,其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1人,营养期为60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15541.4元(含门诊费1191元、住院费13276.4元、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担架费150元)、交通费870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4377.24元、误工费16542.5元、残疾赔偿金89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被告对第一、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以及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鉴定时机的把握等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一张金额为150元的收款收据因无客户名称与时间,其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剔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经本院审核,支持原告医药费1446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其600元(10元/天×60天)。1-3项合计153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依照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100.96元/天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5144元(100.96元/天×150天);5、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其护理费4377.24元(2人×69.48元/天×18天+69.48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误工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9299.6元(34346元/年×13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951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信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9512.24元(汇入原告杨信文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兴分理处开设的账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依法减半收取53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晴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嘉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