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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福赵与被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22号原告林福赵,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山北路609号1幢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薛理清,总经理。原告林福赵与被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赵、被告康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赵诉称:其自2013年2月12日起在被告所属“万通77”轮任大管轮,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2500元。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离船日止,被告共欠原告6个月零20天的工资合计15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000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确认上述债权对“万通7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在“万通77”轮工作的事实及原告的船员资格情况;证据2,工资流水单,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及被告欠付工资情况;证据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国籍证书,用于证明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情况。被告康海公司对原告的上下船时间、职务、月薪及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及利息均没有异议。被告康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2为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原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万通77”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康海公司。原告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在“万通77”轮任大管轮,月工资为22500元。截至原告离船时止,被告康海公司共欠原告工资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万通77”轮。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康海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动,康海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对其所在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亦通过申请本院扣押案涉“万通77”轮行使了优先权,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福赵支付工资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林福赵的上述债权对“万通77”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京下关康海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伟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程倩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